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郭艷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
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1月5日、111年12月13日
、113年10月1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
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月19日
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97,741元,及其中本金189
,047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9日止,帳
款尚餘197,741元及其中本金189,04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