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秀文


葉錦昌(歿)
劉淑芬



一、債務人葉秀文、劉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
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葉秀文前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邀同債務人葉錦昌
(歿)、劉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
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221,005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秀文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未
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51,0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淑芬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均著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在卷可
按,惟債務人葉錦昌已於民國111年7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債務人葉錦昌已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錦昌核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