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韋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加12.8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民國113年11月11日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52%)。上
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
月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1月1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4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
,(民國114年01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0.1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此據系
爭帳戶動撥循環繳款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01月20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
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6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4.52% 001 新臺幣180,69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1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80,692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2% 002 新臺幣89,936元 其中計息本金89,400元,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 年息10.18% 002 新臺幣89,936元 其中計息本金89,400元,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 年息12.216% 002 新臺幣89,936元 其中計息本金89,4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2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朱韋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貳拾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
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核貸20萬元整予債務人,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
加12.81%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民國113年11月11日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4.52%)。上
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
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
月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緣債務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1月10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
貸款1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8.47%機動計息按月計付(證二)
,(民國114年01月21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
,計息利率為10.18%)。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
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此據系
爭帳戶動撥循環繳款明細,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詎料,上開借款分別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及114年01月20
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附表所
載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等未償。
㈥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692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14.52% 001 新臺幣180,692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09月11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180,692元 自民國114年0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52% 002 新臺幣89,936元 其中計息本金89,400元,自民國114年01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1日止 年息10.18% 002 新臺幣89,936元 其中計息本金89,400元,自民國114年02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1日止 年息12.216% 002 新臺幣89,936元 其中計息本金89,4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18%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