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唐健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廖健育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66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
間七年,借款利息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92%計算之利息【現為3.63%】。上開借款均自聲
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㈡詎料,債務人廖健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屢經催討無效,聲請人乃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主張
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尚欠債權合計新臺幣203,436
元,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債權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3436元 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6日止 年息3.63% 001 新臺幣203436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4.3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3.63% 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