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9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103,923元整。⑵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1,238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9
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3,92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
4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1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03,923元 114年9月18日 清償日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4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婉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
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⑴本金債權:新臺幣103,923元整。⑵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6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4.99%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①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1,238元整。②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9
月18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03,92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⑶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
4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1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截止日 (民國) 利息計算方式 (年利率) 001 103,923元 114年9月18日 清償日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