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8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89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債 務 人 陳重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 條屬強制規定。經查,
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
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
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 條牴觸之部分,依
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73,296元,債務人積欠5期(即期付款3,054元×5=15,27
0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8期即期付款日為
民國114年7月1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12期即期付款日民國
114年11月1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
主張其得於民國114年7月1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
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
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
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