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陳恩慈
陳景新
林淑芬
一、㈠債務人陳恩慈、林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
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陳恩慈、陳景新、林淑
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宗憲
債 務 人 陳恩慈
陳景新
林淑芬
一、㈠債務人陳恩慈、林淑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參
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債務人陳恩慈、陳景新、林淑
芬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及補正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