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
債 權 人 陳建甫

債 務 人 莊士弘

藍婉甄

一、債務人莊士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
人未於發票日後15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喪失追索權。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2款、第132條規定
即明。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
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莊士弘為發票人所簽發
、債務人藍婉甄為背書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付
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查,系爭支票付款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發票地則
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發票人莊士弘之戶
籍住所臺南市仁德區為發票地,又依債權人提出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債權人遲
至114年1月14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15日之法定期
間,債權人即已喪失對背書人即債務人藍婉甄之追索權,自
無令支票背書人藍婉甄就支票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
明,債權人持有系爭支票對債務人藍婉甄請求之部分,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