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
債 權 人 黃恩玉
債 務 人 余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利息。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編號512240號之本
票,到期日原為民國113年8月25日,經塗改後改寫為民國11
3年8月24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
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以民國113年8月25日為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2號
債 權 人 黃恩玉
債 務 人 余素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利息。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
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票據編號512240號之本
票,到期日原為民國113年8月25日,經塗改後改寫為民國11
3年8月24日,惟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
力,應以塗改前記載為準,以民國113年8月25日為到期日即
利息起算日。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