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7號
債 權 人 李明勲
債 務 人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
第 1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
,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
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4年9月26日,有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
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
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67號
債 權 人 李明勲
債 務 人 冠宥環保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宥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
第 133 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
,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
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為民國114年9月26日,有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上述提
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
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