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3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4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登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9月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
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
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
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
至民國114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62,54
6元,及其中本金61,780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62,546元及其中
本金61,78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
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