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蔡姍余
葉芷均
一、債務人蔡姍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芷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債 務 人 蔡姍余
葉芷均
一、債務人蔡姍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
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
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葉芷均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