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0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郭迎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月)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迎福於民國91年1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JCB:NO: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債務人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
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月)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10,783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