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沅澄


葉瑞榮

陸世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沅澄即葉笳萭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邀同
債務人葉瑞榮、陸世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32,090元整,借款期限
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二)依借據約定,借
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詎債務人葉沅澄即葉笳萭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
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7,3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葉瑞榮、陸世玉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