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09號
債 權 人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債 務 人 曾秀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違約金,及新臺
幣陸仟伍佰元滯納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
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據
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第十三條雖約定,申請人及其連
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
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滯納金新臺幣500
元,並喪失期限利益,等語,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
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40,250元,共分期18期,債務人積欠4期(
即期付款2,238元×4=8,952元)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
務人自第6期付款日為民國114年7月20日未依約付款,則於
第10期即期付款日114年10月20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
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4年7月20日將債務人剩餘未
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計收
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
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