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9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鄭福良


鄭基明
潘可薰(原名:潘水英)



一、債務人鄭福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鄭基明、潘水英發支付
命令,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與原債權人間締結
之債權讓與契約,讓與範圍僅及於原債權人對債務人鄭福良
之債權,而未包含原債權人對鄭基明、潘水英之債權,此有
聲請狀所附2紙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是債權人與債務
人鄭基明、潘水英無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對債務人鄭基明
、潘水英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