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75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惟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又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黃惟珉向其借款及積欠信用卡款項共
計新臺幣(下同)10,352,911元,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云云。惟查:債權人就其中借款8,500,000元部分,對債
務人黃惟珉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加速條款通知,遭郵務機關以
遷移不明為由退件,有債權人提出信封退回郵戳戳章附卷可
稽,可知對債務人黃惟珉之加速條款催告通知尚未合法送達
,未發生喪失期限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債
權人未陳報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113年11月3日)時,已屆期
之債權金額為何,未盡釋明之責,債權人就借款8,500,000
元部分部分,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剩餘未清償之借款8,410,
3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縱使債
權人陳報至113年11月3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然因對
債務人黃惟珉之戶籍地址為加速條款通知遭郵務機關以遷移
不明為由退件,即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需以公示送達為之,
揆諸前揭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黃惟珉之支付命令聲請,亦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