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彥菖



謝旻臻



一、債務人陳彥菖即陳俊衡、謝旻臻即謝櫃籈應向債權人連帶清
償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彥菖即陳俊衡於民國101年至104年間邀同債
務人謝旻臻即謝櫃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227,665元整,借款期限及
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
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
陳彥菖即陳俊衡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202,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
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謝旻臻即謝櫃籈既為連
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
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
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附表(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9日止 年息0.1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1.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16日止 年息0.2775%(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年息2.775%百分之十計算) 001 新臺幣 202784元 自民國114年0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年息2.775%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