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芷芸

李宏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芷芸前就讀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邀同債務人
李宏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額度新臺幣80萬元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並陸續動用撥款3筆,共計新臺幣56,
825元整,其利息、利率、違約金、償還期間及償還辦法詳
如放款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
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
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
債務人李芷芸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
欠本金新臺幣8,13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李宏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