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債 權 人 許淵耀
債 務 人 杜素娥
異議人因債權人杜素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
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518條、第240
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9月
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期間
已於114年10月30日屆至,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日始向本
院提起異議,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
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惟因支付命令已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仍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1號
債 權 人 許淵耀
債 務 人 杜素娥
異議人因債權人杜素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
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
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
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518條、第240
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業於114年9月
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期間
已於114年10月30日屆至,惟異議人遲至115年1月2日始向本
院提起異議,其異議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
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惟因支付命令已
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異議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
權不存在,仍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並得聲請法院許其提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