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原 告 孫綉梅
被 告 陳約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執行,
出具同意書,捨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陳有成、陳信宏、周培源分別自民
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晚安小雞」、「沈陽」、「楊過」、「花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思琪」、「趙曉琳」、「碩」、「
陳志誠」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
不實股票投資教學之訊息,適原告瀏覽並點入網頁連結後,
不詳成員即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在「智富通公司」、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網站操作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相約面交投資款
項,再由被告依「晚安小雞」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智富通」收款收據1張後,於
113年1月15日15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中
庭,向原告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智富通外派專員「王宗
洋」,及交付上開收款收據,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7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復被告將70萬元轉交不詳收
水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妨礙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詐欺所得,被告因而獲得7,000元之報酬。被告涉犯之
上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自應
與該詐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2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1-21頁)在卷可佐,並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4年5月17日(卷一第9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