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上訴人 陳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原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本件上訴人已就其請求之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
費用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說明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原審卻未予適用,有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足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內容及其事實,已於上訴
狀具體指摘,提起本件上訴,於程序上為合法。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等
行動電話號碼使用(下合稱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詎被
上訴人自民國108年9月起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32,428元、專案補貼款29,607元、小額代收費用23,9
85元等合計共86,020元之電信服務費未清償,遠傳公司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6,020元,及其中56,41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未曾收受上訴人或遠傳公司之
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電信費
。又上訴人請求之電信費、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
適用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遲於11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
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請求權已罹於短期
時效期間,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
,592元,及其中23,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滯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具狀聲明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
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
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原
為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
,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
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
,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則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
,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
可參。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品」,法條文義
上雖無明確定義,然於本條之立法理由中已說明「本條所臚
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等語,故
本條所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上既在於「商品」類之交易,
宜儘速履行或應儘速履行之目的,故所謂「商品」定義之範
圍,自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
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另按,小額代收消費款係消費者於網
路上申請或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一併開通之服務,乃
商家透過行動電話門號授權與被上訴人交易商品,並轉向電
信公司請領商品費用,再由電信公司將商品費用(即代墊款
)列入電信帳單一併出帳向被上訴人收取,核其性質亦屬電
信業者以其行動通訊網路系統提供予消費者之商品服務,自
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而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稱之「商品」,亦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㈡、經查:
1、關於電信費部分,依前段說明,電信費顯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2年短
期消滅時效。
2、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被上訴人與遠傳公司簽訂之續約服務
申請書(下稱系爭合約)分別記載諸如:「合約履行期間內
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
令致遭停機者)、取消或調降費率,違反本合約條件者需繳
交專案補貼款12,000元」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11
頁以下),系爭約定條款之用語既均稱為「補貼款」,而非
「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為係屬民法第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又電信業者既為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
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
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
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等之費用,則
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相關商品,於性質上自均屬電信業者
營業上供給之「商品」。又現今社會電信服務已屬生活必需
品,全國人民不論年紀大小,幾乎已人手一機,甚到一人多
機,且每天使用,日常之交易頻繁,自有從速確定必要性。
另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
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
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
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半約定
,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
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之「補貼款
」(抑或使用「補償款」之文字)。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
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系爭合約及系爭條款所約定之「補
貼款」,實際上應係屬被上訴人補貼電信業者即遠傳公司,
因被上訴人「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
被上訴人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
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應仍屬遠傳公司販售「商
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從而,
依前段法條規定、立法意旨及目的、相關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意見等之說明,系爭條款所約定之「
補貼款」之性質,解釋上自應認為係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
定由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
效。
3、關於小額代收款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8年6月至9月之小
額代收服務帳單通知(原審卷第121頁以下),均係記載為
「月租型」、「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行動裝置保險費99元」,
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遠傳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因此其性質應係屬電信業者提供予用戶之「商品」,
而由遠傳公司「代收」其對價。因其費用為小額、次數為頻
繁交易,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故小額代收費用亦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較為合理。
㈢、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均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業見
前述,而依上訴人提出108年9月之代收服務帳單、費用明細
清單(原審卷第145頁以下)所載,可見被上訴人至少自斯
時起即未履行,其專案補貼款、小額代收費用請求權自此時
即得行使,應自此時起算時效期間,是專案補貼款、小額代
收費用請求權應於110年9月即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而上訴人係遲至114年1月2日始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
上之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援用對遠傳公司之消滅時
效抗辯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之消滅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並不可採。故上訴人
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