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余媛睎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0,06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0,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櫃檯工作,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14時30分至21時30分,
週六則為9時至16時30分,均無休息時間,且國定假日亦須
出勤,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97年10月起調
升為18,500元,此後即未再調漲。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向原
告表示將於同年5月29日歇業,依勞動法律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436,990元、資遣費2
03,976元、休息日加班費329,97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3
8,16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01,681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260,
067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2/3以上。㈢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及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
對話內容、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及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余媛睎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丁增即私立一對一文理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60,067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0,8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
政櫃檯工作,週一至週五工作時間為14時30分至21時30分,
週六則為9時至16時30分,均無休息時間,且國定假日亦須
出勤,薪資原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自97年10月起調
升為18,500元,此後即未再調漲。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向原
告表示將於同年5月29日歇業,依勞動法律關係,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436,990元、資遣費2
03,976元、休息日加班費329,975元、國定假日出勤加班費3
8,16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01,681元,並提撥退休金差額260,
067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㈠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以上。㈡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2/3以上。㈢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
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1/3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2/3以上。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特
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
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
、第24條及第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
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LINE
對話內容、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及查詢立案補習班詳細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6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內容,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僱傭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