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蘇思賢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
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
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不得就原告每月薪資債權繼續進
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程
序,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6,52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2,683元,則上開
利息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11月28日)前1日止
之金額合計為65,842元【計算式:326,527元×(1+95/365)×16%
=65,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95,552元【計算式:本金326,527元+利息65,842元+程序費用
500元+執行費2,683元=395,5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