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61號
原 告 姜秀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左營總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9,493元(含薪資131,243元、28,590元、
看診加油費5,400元、租借輪椅費3,000元、手術費80,000元、住
院費50,000元、復健費120,000元、精神損失求償300,000元、醫
藥費3,100元、中醫醫療費2,005元、體檢費用800元、扣健保減
免費用306元、409元及醫療證明費用明細4,640元),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29,49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惟其中薪
資131,243元、28,590元,合計159,833元,應徵裁判費2,280元
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
2即1,52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70元(計算式:9,690
元-1,520元=8,17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