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蘇思賢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4246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大可電機有限公司薪資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246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對
聲請人薪資之執行已構成過度執行,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在案,而聲請人之薪資為主要生活來源,如不停止
薪資扣押,勢將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為使訴訟結果具有實
質保障,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
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
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
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
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
院就將來之薪資債權所發之移轉命令,須待該薪資債權發生
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因此,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薪資債
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當中未到期部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花蓮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5
日對第三人大可電機有限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4年11
月17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大可電機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移轉命令,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對第三人大可電機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案件受理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
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
所須之期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共計4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
,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依法定
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新
臺幣8萬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