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51號
原 告 張淳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九三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泳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5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63,0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蘇泳瑄於民國92年獨資成立九三
商行、於98年2月12日獨資成立南霸天電器有限公司(下稱
南霸天公司),嗣於103年成立被告公司。原告自102年3月2
0日起任職於南霸天公司,嗣因南霸天公司遭查稅,蘇泳瑄
欲聲請停業,乃於113年2月15日將原告之勞保改投保於被告
公司,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102年3月20日至114年3
月31日。原告於任職期間擔任行政人員,後擔任會計兼倉管
之工作,之後改為業務,月薪則以基本工資起薪,另有業務
津貼、責任津貼、業績抽成。依兩造議定之業績獎金給付標
準,每月業績達新臺幣(下同)12至16萬元抽成8%、業績20
萬元以上抽成20%,原告於114年1月業績為133,115元,被告
公司應給付8%業績獎金10,649元而未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
,被告公司均未給原告特別休假,109年至113年間共有76日
特別休假未休,僅以月薪30,000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特
休假未休工資76,000元;109年至113年間共有23日國定假日
出勤,被告公司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23,000元;109年至1
13年期間共有167日休息日出勤,被告公司應給付休息日加
班費167,000元。又原告曾於109年3月間出售27,800元冷氣
予客戶,因客戶嗣後並未付款而變成呆帳,被告公司竟要求
原告賠償,並違法扣薪,被告公司應返還不當扣薪27,800元
。再者,被告公司自原告102年3月20日任職起即未為原告投
保勞保,嗣自103年10月2日始將原告投保於南霸天公司,但
遲至105年7月21日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按實際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係承受南霸天
公司關於原告之年資,被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繳163,0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又原告自102年3月20日起任職,但因被告遲至103
年10月2日始為原告投保勞保,致期間無勞保而須投保國民
年金而造成原告須繳納國民年金19,501元之損害。爰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6條、第37條、第3
8條、第39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486條
,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
繳163,0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36條所定之例
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
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6條
、第38條第4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專戶內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
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
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終止契約交接檢核表、合作金庫帳
戶交易明細、薪資表及114年1月業績表、辦公日曆表、不當
扣薪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統計表、國民年金未繳保費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31至65、71至92頁),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
信。而兩造既有約定業績達12萬至16萬抽成8%,被告公司自
應給付10,649元業績獎金(計算式:133115×8%=10649)。
又參以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每月薪資
至少3萬餘元,則原告僅主張以日薪1,000元計算,未逾勞基
法關於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一日工資之基準,自屬可採,故
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76,00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3,000
元、休息日加班費16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
告公司將客戶未付款27,800元之金額,轉而向原告扣薪,亦
屬違法扣薪及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公司遲至
105年7月21日始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未足額提繳,則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應提繳163,098元,即屬有據,及被告公司未即
時投保勞保導致原告因而須繳納國民年金,致原告受有19,5
01元損害,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9,501元損害,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39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27條、第486條,勞退條例第14
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23,9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本院卷第11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公司
應提繳163,09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公司負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
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分,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