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110年4
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每月薪資及上下班時間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解時,以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國定假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㈠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平均工資24,000元,年資3年11月又27天計算之資
遣費47,900元;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70,746元;㈢被告未給付特
休未休薪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特休
假48日,並按各階段之工資計算之特休未休薪資38,267元;
㈣被告於國定假日要求原告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共17,765元;㈤依原告之薪
資,被告提撥退休金短少共648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提撥。又
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公開聲稱原告竊取財物之不實內容,侵
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64
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縱認
並無合意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
止,已罹於除斥期間,且兩造係約定以基本薪資之時薪制計
算工資,已以於每年度結束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據以終止
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又被告已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以答辯狀繕本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亦屬無據。其次,被告否認有公開聲稱原告竊取財物
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為無理由。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648元部分,被告則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錢,其性質為何?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於法是否
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是否有據?㈣
兩造間有無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所定
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
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
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
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又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
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
,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勞動部發布之「僱用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第5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部分工時之工作時間較該事
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
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自
被告受領之金錢如附表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
係以時薪計算薪資,於年底再結算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
班費等語,固提出勞動契約範本、被告與訴外人謝韶玶等人
間勞動契約、訴外人黃淑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
間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9、361-378、379、381
頁),惟雇主與不同勞工間本可約定不同薪資計算方式,則
上開被告與其他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與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
其他員工有時薪制之約定,不能證明兩造間亦為時薪制之約
定。又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僅有被告向原告稱:「請看
最後一句,依照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原告則回覆:「OK」
之內容,並無前後文,無法僅由該對話推知兩造係約定時薪
制。此外,被告自承並未留存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時薪制計算薪資,
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已包含加班費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
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且被告給付之金錢包含加班費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
錢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屬可採。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
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
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
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
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
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
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
被告否認並提出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105頁)為證。
經查,被告雖提出所謂出勤紀錄表,惟該出勤紀錄表乃被告
自行製作,經原告否認該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該出勤紀
錄表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6款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自不應以該出勤紀錄表認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本院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出勤紀錄表,如仍令原告就其出勤情形負
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亦顯失公平,
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上下班時間為可採。從而,兩造
間僱傭契約係月薪制,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均為正常工時工
資,有如上述,且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
算結果,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
班費共70,746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已按年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受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329頁),則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詳如
下述),其各年度特休未休之日數應為110年4月1日至110年
10月1日為3日;111年4月1日起為7日;112年4月1日起為10
日;113年4月1日起為14日,依如附表之工資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7,067元(計算式:25
,000/30×3+23,000/30×7+24,000/30×10+24,000/30×14=27,0
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提
出原告於被告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
3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有於工作群組稱:「清
者自清,濁者自濁 致 這黑黑濁濁的池『堂』瑞美下台一鞠
躬 威~~~~武~~~」等語,並退出群組之情事,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合意之事實,則被告
抗辯兩造已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尚無可
採。
㈤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
條規定,勞方要求資方給付資遣費以勞方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自可推知原告有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
字第22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辯稱不能以請求資遣
費之意思表示認定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士
林地院判決係認定該訴訟原告誤認解僱應支付資遣費,而非
有意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最高法院判
決則係關於租賃契約所為解釋,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又被告確有未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
,有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於114年2月2
日即已不再提供勞務,而未受領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其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工資
總額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0×4+24,000×6/30=100,80
0),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6,707元(計算式:100,800/181
×30=16,707),依原告之年資3年11個月又27日,則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3,344元(計算式:16,707/2×(3+11/12
+27/30/12)=33,344)。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再提供勞務,惟應類推適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而不計入
平均工資期間,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2日自行退出群組且不
再提供勞務,此與上開規定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勞工
與雇主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將114年2月
2日至114年3月27日不計入工資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應提繳而未提繳
之退休金為6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於法
即屬有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公開宣稱原告偷錢,以致原告
名譽受損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1,157元(計算式:70,7
46+27,067+33,344=131,157),並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
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請求被
告給付13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第一項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附表:
第一階段:110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19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 ■ 休 1.本階段月薪25,000元。 2.週三、日休診。■為出勤部分,其餘未休診非■部分為其他同事班別。 下午班 14:30~18:00 ■ 休 ■ 休 晚上班 18:30~21:00 ■ 休 休 第二階段: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休 ● 休 1.本階段月薪23,000元。 2.週三、五、日休診。■□◆為原告班表,其中□為一組、◆為一組;如本週安排◆組別,次週則為□組別。 3.●為隔週一次週六門診。 下午班 14:30~18:00 □ □ 休 ◆ 休 休 晚上班 18:30~21:00 ◆ 休 休 休 第三階段:112年6月1日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休 ● 休 1.每週三、五、日休診。 2.本階段原告月薪24,000元。 3.□為隔週出勤。 4.●為隔週一次週六門診。 下午班 14:30~18:00 ■ □ 休 ■ 休 休 晚上班 18:30~21:00 休 休 休
114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黃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被 告 林盈君即惠仁堂中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戴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15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4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15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110年4
月1日至111年5月19日,每月薪資及上下班時間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114年3月28日調解時,以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國定假日加班費、平日加班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㈠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按平均工資24,000元,年資3年11月又27天計算之資
遣費47,900元;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共70,746元;㈢被告未給付特
休未休薪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特休
假48日,並按各階段之工資計算之特休未休薪資38,267元;
㈣被告於國定假日要求原告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未休薪資共17,765元;㈤依原告之薪
資,被告提撥退休金短少共648元,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提撥。又
被告於114年1月7日公開聲稱原告竊取財物之不實內容,侵
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64
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縱認
並無合意終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
止,已罹於除斥期間,且兩造係約定以基本薪資之時薪制計
算工資,已以於每年度結束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法給付工資、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並據以終止
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又被告已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為由,
以答辯狀繕本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於法亦屬無據。其次,被告否認有公開聲稱原告竊取財物
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為無理由。關
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648元部分,被告則不爭
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錢,其性質為何?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於法是否
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於法是否有據?㈣
兩造間有無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㈤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否於法有據?㈦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並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
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
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所定
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
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
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
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又僱用部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
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
,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權益,勞動部發布之「僱用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
3條、第5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部分工時之工作時間較該事
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
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之。經查,原告主張每月自
被告受領之金錢如附表所述,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
係以時薪計算薪資,於年底再結算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
班費等語,固提出勞動契約範本、被告與訴外人謝韶玶等人
間勞動契約、訴外人黃淑華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
間LINE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9、361-378、379、381
頁),惟雇主與不同勞工間本可約定不同薪資計算方式,則
上開被告與其他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與對話,僅能證明被告與
其他員工有時薪制之約定,不能證明兩造間亦為時薪制之約
定。又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僅有被告向原告稱:「請看
最後一句,依照實際上班時數計算」,原告則回覆:「OK」
之內容,並無前後文,無法僅由該對話推知兩造係約定時薪
制。此外,被告自承並未留存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7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時薪制計算薪資,
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已包含加班費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兩造
係以時薪制計算薪資,且被告給付之金錢包含加班費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等語,尚無可採,原告主張每月自被告受領之金
錢為每月正常工時工資,應屬可採。
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勞工請求
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
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
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出
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
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
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於
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
未提出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
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
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之實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
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每月工作時數如附表所示,
被告否認並提出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9-105頁)為證。
經查,被告雖提出所謂出勤紀錄表,惟該出勤紀錄表乃被告
自行製作,經原告否認該出勤紀錄之形式真正,且該出勤紀
錄表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6款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自不應以該出勤紀錄表認定原告之上下班時間,被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本院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出勤紀錄表,如仍令原告就其出勤情形負
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亦顯失公平,
應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上下班時間為可採。從而,兩造
間僱傭契約係月薪制,且被告所給付之金錢均為正常工時工
資,有如上述,且原告之上下班時間,經本院認定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平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
算結果,並無意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
班費共70,746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
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
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已按年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原告於110年4月1日受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329頁),則算至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詳如
下述),其各年度特休未休之日數應為110年4月1日至110年
10月1日為3日;111年4月1日起為7日;112年4月1日起為10
日;113年4月1日起為14日,依如附表之工資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27,067元(計算式:25
,000/30×3+23,000/30×7+24,000/30×10+24,000/30×14=27,0
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固提
出原告於被告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2
3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有於工作群組稱:「清
者自清,濁者自濁 致 這黑黑濁濁的池『堂』瑞美下台一鞠
躬 威~~~~武~~~」等語,並退出群組之情事,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為終止勞動契約合意之事實,則被告
抗辯兩造已於114年2月2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尚無可
採。
㈤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
項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時,向被告之代理人表示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有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勞基法第14條及第17
條規定,勞方要求資方給付資遣費以勞方以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自可推知原告有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
字第22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辯稱不能以請求資遣
費之意思表示認定原告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士
林地院判決係認定該訴訟原告誤認解僱應支付資遣費,而非
有意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之事實,最高法院判
決則係關於租賃契約所為解釋,均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又被告確有未給付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之事實
,有如上述,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
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於法即屬有據。
⒉原告於114年3月28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其於114年2月2
日即已不再提供勞務,而未受領工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其契約終止前6個月即113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27日工資
總額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0×4+24,000×6/30=100,80
0),其一個月平均工資為16,707元(計算式:100,800/181
×30=16,707),依原告之年資3年11個月又27日,則原告得
請求之資遣費即為33,344元(計算式:16,707/2×(3+11/12
+27/30/12)=33,344)。
⒊原告雖主張原告於114年2月2日未再提供勞務,惟應類推適用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
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而不計入
平均工資期間,惟原告係於114年2月2日自行退出群組且不
再提供勞務,此與上開規定係因不可抗力而不可歸責於勞工
與雇主之情形不同,自無從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將114年2月
2日至114年3月27日不計入工資期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並無可採。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
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
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應提繳而未提繳
之退休金為64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於法
即屬有據。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公開宣稱原告偷錢,以致原告
名譽受損等語,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1,157元(計算式:70,7
46+27,067+33,344=131,157),並得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
8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法規,請求被
告給付131,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6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主文第一項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附表:
第一階段:110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19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 ■ 休 1.本階段月薪25,000元。 2.週三、日休診。■為出勤部分,其餘未休診非■部分為其他同事班別。 下午班 14:30~18:00 ■ 休 ■ 休 晚上班 18:30~21:00 ■ 休 休 第二階段: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31日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休 ● 休 1.本階段月薪23,000元。 2.週三、五、日休診。■□◆為原告班表,其中□為一組、◆為一組;如本週安排◆組別,次週則為□組別。 3.●為隔週一次週六門診。 下午班 14:30~18:00 □ □ 休 ◆ 休 休 晚上班 18:30~21:00 ◆ 休 休 休 第三階段:112年6月1日後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日 備註 上午班 8:00~11:30 ■ ■ 休 ■ 休 ● 休 1.每週三、五、日休診。 2.本階段原告月薪24,000元。 3.□為隔週出勤。 4.●為隔週一次週六門診。 下午班 14:30~18:00 ■ □ 休 ■ 休 休 晚上班 18:30~21:00 休 休 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