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原 告 吳亮霆

被 告 潘慶原即新亮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
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故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
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
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
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
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
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依兩
造間所簽立之運動教學活動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薪
資,而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揭
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
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
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