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114年度全字第1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楊雅莉
送達代收人 許龍升律師
相 對 人 周志宏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17,000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3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下稱甲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12日止
,以相對人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440萬元予玉山銀行,即聲請人同時為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金全公司又於112年6月2日向玉山銀
行分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乙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以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玉山銀行,即聲請人同時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
證人。詎金全公司自114年3月起就甲、乙借款即再也未繳納
本息,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以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地位向玉山銀行清償甲借款及本息6,526,051元、以物上保
證人地位向玉山銀行清償乙借款及本息393,896元、391,881
元,共計785,777元,並經玉山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交聲請人收執,相對人就甲、乙借款已同免其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而聲請人清償甲、乙借款後,就甲借款部分,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分擔3,263,025元(計算式:6,526,051元/2=3,2
63,025元,採無條件捨去,下同);就乙借款部分,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392,8
88元(計算式:785,777元/2=392,888元),共計3,655,913
元。因相對人已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求保全願供擔保,聲請僅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36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原因及假扣押之
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玉山銀行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玉山銀行借款資料
及列印資料、匯款憑條、玉山銀行收款證明收據、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地檢署傳票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間因
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相對人並於該案審理
中表示其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等語
,且如聲請人所述金全公司自114年3月後即未清償本息,相
對人為金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自承金全公司僅為其1人運作
之一人公司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稽,即可知金
全公司亦已有上開資力不佳已陷於無資力情形,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
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
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114年度全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楊雅莉
送達代收人 許龍升律師
相 對 人 周志宏
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217,000元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36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5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
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
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
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
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所謂不能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等;另所謂甚難執行,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債務人
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隱匿財產;另債務人如經債權人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上,亦可認其有
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52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金全有限公司(下稱金全公司)於民
國109年4月22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下稱甲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9年4月12日止
,以相對人及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聲請人所有之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440萬元予玉山銀行,即聲請人同時為甲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金全公司又於112年6月2日向玉山銀
行分別借款100萬元、100萬元,共計200萬元(下稱乙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5年6月2日止,以相對人為
連帶保證人,以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玉山銀行,即聲請人同時為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
證人。詎金全公司自114年3月起就甲、乙借款即再也未繳納
本息,經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以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地位向玉山銀行清償甲借款及本息6,526,051元、以物上保
證人地位向玉山銀行清償乙借款及本息393,896元、391,881
元,共計785,777元,並經玉山銀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交聲請人收執,相對人就甲、乙借款已同免其連帶保證人之
責任。而聲請人清償甲、乙借款後,就甲借款部分,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分擔3,263,025元(計算式:6,526,051元/2=3,2
63,025元,採無條件捨去,下同);就乙借款部分,聲請人
得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分擔392,8
88元(計算式:785,777元/2=392,888元),共計3,655,913
元。因相對人已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求保全願供擔保,聲請僅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36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上開債權之原因及假扣押之
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玉山銀行列印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玉山銀行借款資料
及列印資料、匯款憑條、玉山銀行收款證明收據、抵押權塗
銷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號刑
事判決、地檢署傳票等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13年間因
涉犯攜帶凶器強盜未遂罪,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相對人並於該案審理
中表示其待業中,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積蓄及姐姐們接濟等語
,且如聲請人所述金全公司自114年3月後即未清償本息,相
對人為金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另案本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9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自承金全公司僅為其1人運作
之一人公司等語,有該案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稽,即可知金
全公司亦已有上開資力不佳已陷於無資力情形,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有符合將來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事,堪認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
已為釋明,且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既已陳明願供擔
保,其擔保亦可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假扣押之金額,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
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之損害期間及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參
酌社會經濟狀況可能之變動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並為相對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之諭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