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就前揭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24,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納並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依對造人數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就前揭判決之全部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且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24,4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並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繳納並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依對造人數附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