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06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8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保險簡
卷第221頁),本院因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同上卷第223-2
24頁),惟如加計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5月12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經兩造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上卷第243-247頁),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
邦人壽金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
加三商美邦人壽享健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A附約),A
附約第15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
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但
如係接受同款但書第3目第4小目所定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不在此限。原告並投保「三商
美邦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並加保三商美邦人壽長春醫療保險附約(下稱B
附約),其第19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
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任;但如係接受同款但書第3目第4小目所定醫療行為必要之
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不在此限。㈡嗣原告因
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於112年3月20日入住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剖腹產
手術,於112年6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84日,然被告僅給付
5日住院醫療之保險金,其餘79日住院期間則未給付,依A附
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118,500
元(計算式:1,500元×84日=126,000元,126,000元-已理賠
7,500元=118,5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10,208元(計
算式:300,000元-89,792元=210,208元),共計328,708元
(計算式:118,500元+210,208元=328,708元);依B附約第
15條給付病房費158,000元(計算式:2,000元×84日=168,00
0元,168,000元-已理賠10,000元=158,000元),總計486,7
08元(計算式:328,708元+158,000元)。又原告於112年7
月18日即繳交完整文件予被告,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依保
險法第34條規定,應自112年8月2日起計付週年利率10%之遲
延利息。爰依A、B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8元,及自11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僅其於112年6月7日因胎位不正
接受剖腹產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之保險事故為承
保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6日住院之原因係
懷孕32+6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早期破水,
不符合A附約第15條第6款、B附約第19條但書所列舉之例外
理賠情形,並非A、B附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且原告主張之住院醫療費用,應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之證書費1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保險簡卷第222-223、286頁):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加倍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三商美邦人壽
享健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其第15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
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
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同款但書約定有第3目第4小目所
定「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
,不在此限。
㈡原告並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加保三商美邦人壽長春醫療
保險附約,其第19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
或分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之責任;同款但書約定有第3目第4小目所定「醫療行為必
要之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即繳交完整文件予被告,如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各項保險給付金額及其
依據為:A附約第8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18,500元、第9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10,088元,B附約第15條住院及加護病
房保險金15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病症是否符合A附約第15條第6款但書
第3目第4小目、B附約第19條第4款但書第3目第4小目之約定
(下合稱系爭條款)?㈡如是,原告依A、B附約之約定及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708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A附約及B附約第2條均定有明文(
本院審保險卷第53-74頁)。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
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
;但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者,不在此限
,為系爭條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前開條款原則將懷孕、流
產或分娩及其他併發症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僅將醫療行為必
要之剖腹產且須符合特定病情列入承保範圍,故前開條款所
規範之保險事故,必以被保險人之住院治療與醫療行為必要
之剖腹產手術有關為前提,並符合胎位不正等條件,如被保
險人之住院與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手術無關,縱有胎位不
正之情形,亦難認屬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胎位不正,接受醫療必要剖腹產手
術而住院,符合A、B附約關於保險給付之約定等情,並提出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保險簡卷第51頁)。該診斷
證明書固然記載「診斷:懷孕32+6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
先兆性早產、早期破水、胎位不正。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
上疾病因於2023/03/20 09:50需入本院住院接受治療,202
3/06/07行剖腹產手術,於2023/06/11出院。」等內容,惟
兩造就其上所載「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早期
破水」,是否為A、B附約承保範圍有所爭執。經本院函詢高
雄榮總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內容,是否屬於懷孕、流產或
分娩或其併發症,及原告所接受之治療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必
要之剖腹產,與該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之原因為何。高雄
榮總函復略以:子宮頸閉鎖不全及子宮不正常收縮均屬於懷
孕之併發症,原告因胎位不正而接受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等語明確,有高雄榮總114年5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4100925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保險簡卷第181頁),已足認原告於112
年3月20日因上開懷孕併發症住院,與其接受剖腹產手術無
關。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護理紀錄,於112年6月7日前
僅有進行安胎照護,並無對於胎位不正進行相關處置,且該
護理紀錄112年3月20日記載「主治醫師探視,囑可先回W35
續安胎照護」、112年4月19日記載「預計安胎至生產,故暫
無出院計劃,續安胎照護」、112年6月5日記載「主治醫師
至病室,與病人討論剖腹產時間,病人表示可提早剖腹產,
故討論6/7行剖腹產,協助簽妥手術同意書;無明顯宮縮、
班內無羊水流出及異常分泌物」、112年6月6日亦記載「無
腹痛宮縮不適;因胎位低且子宮頸口長度短、偶有宮縮,經
醫師評估預計6/7執行剖腹產,故暫無出院計劃」(本院保
險簡卷第53-71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7日接受剖腹產手
術前,係因子宮頸閉鎖不全、子宮不正常收縮、早期破水而
須住院安胎治療,屬於懷孕併發症之除外不保事項,嗣因決
定提早剖腹產而暫未出院。縱原告嗣後確有因胎位不正而接
受醫療必要之剖腹產手術,但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112年3
月20日至112年6月6日之住院與其嗣後因胎位不正接受剖腹
產手術有關。況且子宮頸閉鎖不全、子宮不正常收縮、早期
破水,亦非A、B附約所定剖腹產手術得予以理賠之情形(本
院保險簡卷第56-57、66-67頁)。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20
日至112年6月6日住院之保險事故,並不合於系爭條款,屬
於A、B附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就此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羊水
胞囊滑出等保險事故,然高雄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
無此部分記載,且前開高雄榮總函文亦未表明原告有此接受
剖腹產手術之原因,原告就此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條款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然該規定之適用,係以保險契約
條款存有疑義為要件,觀諸系爭條款之文字,已明確將被保
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之情形排除
於承保範圍外,僅以被保險人接受醫療必要之剖腹產手術而
住院治療為例外,並應符合胎位不正之情形,並無疑義。原
告既未指出系爭條款存有何種疑義,則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
之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住院79日有醫療必要性,被告拒絕理賠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條款,就原告因懷孕32+6週併子
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早期破水住院治療之保險事
故,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既無為給
付之義務,其拒絕為保險給付,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
有何顯著有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無據。
⒍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
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
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經查
,原告主張其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所協助投保團體保險
之內容均與A、B附約相同,且前開保險公司均有依約理賠原
告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住院之保險事故等語,並提
出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理賠明細、富邦人壽理賠明細為證(高
雄地院審保險卷第23-48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與其他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效力並不拘束被告
,且其他保險公司願為保險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為維護客
戶關係而從寬認定承保範圍,無法逕以此推論被告亦應為保
險給付,自不能以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情形,作為本件判斷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B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8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114年度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訴訟代理人 黃韻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7,306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8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保險簡
卷第221頁),本院因而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同上卷第223-2
24頁),惟如加計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5月12日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元,經兩造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上卷第243-247頁),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
邦人壽金加倍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
加三商美邦人壽享健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下稱A附約),A
附約第15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
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但
如係接受同款但書第3目第4小目所定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不在此限。原告並投保「三商
美邦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號),並加保三商美邦人壽長春醫療保險附約(下稱B
附約),其第19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
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
任;但如係接受同款但書第3目第4小目所定醫療行為必要之
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不在此限。㈡嗣原告因
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於112年3月20日入住高雄榮
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並於112年6月7日接受剖腹產
手術,於112年6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84日,然被告僅給付
5日住院醫療之保險金,其餘79日住院期間則未給付,依A附
約第9條、第11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病房費118,500
元(計算式:1,500元×84日=126,000元,126,000元-已理賠
7,500元=118,5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10,208元(計
算式:300,000元-89,792元=210,208元),共計328,708元
(計算式:118,500元+210,208元=328,708元);依B附約第
15條給付病房費158,000元(計算式:2,000元×84日=168,00
0元,168,000元-已理賠10,000元=158,000元),總計486,7
08元(計算式:328,708元+158,000元)。又原告於112年7
月18日即繳交完整文件予被告,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依保
險法第34條規定,應自112年8月2日起計付週年利率10%之遲
延利息。爰依A、B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8元,及自11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住院期間,僅其於112年6月7日因胎位不正
接受剖腹產手術,並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之保險事故為承
保範圍。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至112年6月6日住院之原因係
懷孕32+6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早期破水,
不符合A附約第15條第6款、B附約第19條但書所列舉之例外
理賠情形,並非A、B附約之承保範圍,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
之義務,且原告主張之住院醫療費用,應扣除被告已經給付
之證書費12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保險簡卷第222-223、286頁):
㈠原告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向被告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加倍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附加三商美邦人壽
享健康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其第15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
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
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同款但書約定有第3目第4小目所
定「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
,不在此限。
㈡原告並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並加保三商美邦人壽長春醫療
保險附約,其第19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
或分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之責任;同款但書約定有第3目第4小目所定「醫療行為必
要之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之情況者」,不在此限。
㈢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即繳交完整文件予被告,如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㈣如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各項保險給付金額及其
依據為:A附約第8條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18,500元、第9條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210,088元,B附約第15條住院及加護病
房保險金158,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之病症是否符合A附約第15條第6款但書
第3目第4小目、B附約第19條第4款但書第3目第4小目之約定
(下合稱系爭條款)?㈡如是,原告依A、B附約之約定及保
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6,708元,及自112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次按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A附約及B附約第2條均定有明文(
本院審保險卷第53-74頁)。被保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
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
;但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胎位不正者,不在此限
,為系爭條款所明定。由此可知,前開條款原則將懷孕、流
產或分娩及其他併發症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僅將醫療行為必
要之剖腹產且須符合特定病情列入承保範圍,故前開條款所
規範之保險事故,必以被保險人之住院治療與醫療行為必要
之剖腹產手術有關為前提,並符合胎位不正等條件,如被保
險人之住院與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手術無關,縱有胎位不
正之情形,亦難認屬於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胎位不正,接受醫療必要剖腹產手
術而住院,符合A、B附約關於保險給付之約定等情,並提出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保險簡卷第51頁)。該診斷
證明書固然記載「診斷:懷孕32+6週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
先兆性早產、早期破水、胎位不正。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
上疾病因於2023/03/20 09:50需入本院住院接受治療,202
3/06/07行剖腹產手術,於2023/06/11出院。」等內容,惟
兩造就其上所載「併子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早期
破水」,是否為A、B附約承保範圍有所爭執。經本院函詢高
雄榮總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內容,是否屬於懷孕、流產或
分娩或其併發症,及原告所接受之治療是否屬於醫療行為必
要之剖腹產,與該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之原因為何。高雄
榮總函復略以:子宮頸閉鎖不全及子宮不正常收縮均屬於懷
孕之併發症,原告因胎位不正而接受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
等語明確,有高雄榮總114年5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41009256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保險簡卷第181頁),已足認原告於112
年3月20日因上開懷孕併發症住院,與其接受剖腹產手術無
關。又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護理紀錄,於112年6月7日前
僅有進行安胎照護,並無對於胎位不正進行相關處置,且該
護理紀錄112年3月20日記載「主治醫師探視,囑可先回W35
續安胎照護」、112年4月19日記載「預計安胎至生產,故暫
無出院計劃,續安胎照護」、112年6月5日記載「主治醫師
至病室,與病人討論剖腹產時間,病人表示可提早剖腹產,
故討論6/7行剖腹產,協助簽妥手術同意書;無明顯宮縮、
班內無羊水流出及異常分泌物」、112年6月6日亦記載「無
腹痛宮縮不適;因胎位低且子宮頸口長度短、偶有宮縮,經
醫師評估預計6/7執行剖腹產,故暫無出院計劃」(本院保
險簡卷第53-71頁),足見原告於112年6月7日接受剖腹產手
術前,係因子宮頸閉鎖不全、子宮不正常收縮、早期破水而
須住院安胎治療,屬於懷孕併發症之除外不保事項,嗣因決
定提早剖腹產而暫未出院。縱原告嗣後確有因胎位不正而接
受醫療必要之剖腹產手術,但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112年3
月20日至112年6月6日之住院與其嗣後因胎位不正接受剖腹
產手術有關。況且子宮頸閉鎖不全、子宮不正常收縮、早期
破水,亦非A、B附約所定剖腹產手術得予以理賠之情形(本
院保險簡卷第56-57、66-67頁)。從而,原告於112年3月20
日至112年6月6日住院之保險事故,並不合於系爭條款,屬
於A、B附約之除外不保事項,被告就此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羊水
胞囊滑出等保險事故,然高雄榮總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並
無此部分記載,且前開高雄榮總函文亦未表明原告有此接受
剖腹產手術之原因,原告就此事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復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系爭條款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然該規定之適用,係以保險契約
條款存有疑義為要件,觀諸系爭條款之文字,已明確將被保
險人因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而住院診療之情形排除
於承保範圍外,僅以被保險人接受醫療必要之剖腹產手術而
住院治療為例外,並應符合胎位不正之情形,並無疑義。原
告既未指出系爭條款存有何種疑義,則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
之解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
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雖主張其住院79日有醫療必要性,被告拒絕理賠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然被告依系爭條款,就原告因懷孕32+6週併子
宮頸閉鎖不全合併先兆性早產、早期破水住院治療之保險事
故,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依約既無為給
付之義務,其拒絕為保險給付,僅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
有何顯著有失公平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
,於法無據。
⒍按債權契約有所謂債之相對性,即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
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
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則上亦不受他人間債權契約之拘束。經查
,原告主張其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所協助投保團體保險
之內容均與A、B附約相同,且前開保險公司均有依約理賠原
告112年3月20日至同年6月11日住院之保險事故等語,並提
出國泰人壽團體保險理賠明細、富邦人壽理賠明細為證(高
雄地院審保險卷第23-48頁)。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
告與其他保險公司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其效力並不拘束被告
,且其他保險公司願為保險給付之原因多端,或係為維護客
戶關係而從寬認定承保範圍,無法逕以此推論被告亦應為保
險給付,自不能以其他保險公司之理賠情形,作為本件判斷
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A、B附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86,708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任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