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洪于婷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
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完成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就系爭車輛享有優先受償之別除權,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2條之規定,得將伊有別
除權之標的物變賣,就賣得價金清償伊之抵押債權,故相對
人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後,伊之別除權不得因相對人不處分擔
保物而影響伊參與債務人更生受償分配,爰依法於期限內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
  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
  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
  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
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自113年12
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僅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不同意,其
餘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2 分之
1,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更生方案經核屬盡力
清償而適當、可行,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每期清償總額新臺幣(
下同)13,236 元、每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額952,992
元(清償成數71.70%)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㈡債務人前於114年2月4日具狀提出其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司執消債更卷第171至175頁),經本院於114 年
2 月8 日函詢全體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並陳述意見,逾期不為
確答,即視為同意,經全體債權人分別於114年2月11日、12
日收受後,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債權比例41.56% )於1
14年2月17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司執消債更卷第201至203頁
),而其餘債權人則逾函文所定期間未確答,故視為同意(
其債權比例總和為58.44% ),因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代表之債權額
亦逾以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 ,依前揭
說明,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
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為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裁定,
尚無違誤。又異議人之抵押權債權,迄至114年4月23日裁定
當日尚未塗銷而未行使,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故其
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
償金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
例受清償等語,亦經司法事務官詳註於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
定理由第三點及更生方案附表中(司執消債更卷第217至218
頁),可知異議人擔保物權不受影響,且待行使抵押權後,
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
償比例即71.70%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暫予保留。
 ㈢異議人主張伊得依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聲請將相對人車輛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清償抵押債權等語。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消債條例第112條固定有明文。然本件債務人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更生程序制度之設計,旨在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在更生期間,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力清償其債務,並設有「清償總額不得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即清償總額應大於更生時之財產清算價值之限制,以資衡平。此與清算制度係直接以債務人之財產清算價值來清償債務有別。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952,992元,該方案清償成數為71.70%,並將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各生活費後剩餘金額5分之4用於清償,並無影響異議人就系爭車輛之權利,且在更生程序中,亦無適用上開消債條例第112條規定之餘地,是異議人依此規定提出異議,容有誤會,為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及審酌其收支情形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
  清償,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事由
  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酌定其生活之限制,核於法並
  無不合,異議人亦未於期限內書面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