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
105元,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113年度金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平允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秀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
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
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9,
105元,上開裁定正本於同年11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民事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