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泊錫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562
-1、562-2、562-3、562-4、562-5、562-7、562-9、562-10
、734、742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共計4,121.32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7,000,000元之價金出
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2年12月5日。而
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8日鑑界測量完畢,原告已給付116
,070,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剩餘20,930,000元已撥付至京城
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內。惟系爭土地於鑑界測量後,發現有遭
鄰房侵占約24.41坪;電線桿、路燈及電線共計7支坐落於系
爭土地中;綠籬、龍眼樹、工地雜物及喬木矮灌占用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上存有現有巷道共計30.47坪,無法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之瑕疵。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排
除,被告有關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均尚未處理完畢。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雙方就無爭議
部分之款項同意撥款給賣方116,070,000元,並將權狀交付
於買方;另在京城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内剩餘之買賣價金20,9
30,000元,留待雙方訴訟解決法律爭議。查上述鄰房侵占及
電線桿、路燈問題,被告於點交日112年12月5日至113年6月
11日已經過190天均未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計
違約金13,015,000元。就有關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清除及載運
廢棄物之部分是由原告代為清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5,000元。另當初訂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僅告知其中562-2地號土地上有現有巷道,後發
現現有巷道散佈在系爭土地上,共計30.47坪,導致原告無
法完整利用土地建築房屋而有瑕疵存在,其交易價值自受有
減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48,3
4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3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即至現場多次查看,
對於現場土地狀況,包含領空仍有部分疑義之情形完全知悉
明瞭,是以雙方協商買賣時,才以手寫特約,於特約第6點
及第7點明白約定,如果領空權無法排除,雙方均可無條件
解除契約,此特約事項自然排除前面定型化條款,而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據此解除契約,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減少價金,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賠付違約金之情形,限於延遲交付證件、清償貸
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並由原告占用中,原告不僅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圍籬圍起來
,甚且進行開挖等動作,可知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原
告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又原告明知現場情形及
道路部分有多筆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既僅購買被告應有
部分,自亦知悉將來使用上之妨礙,自難再請求被告賠償或
減價。退步言,道路本身亦有價值,原告計算減價方式即無
道理。且系爭土地已點交,且排除他人使用,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應酌減。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562-1、562-2、562-3
、562-4、562-5、562-7、562-9、562-10、734、742地號等
共10筆土地(面積共計4,121.3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
137,0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並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
於112年12月5日。
㈡系爭土地於112 年10月18日鑑界測量完畢。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雙方就無爭議部
分之款項同意撥款給賣方116,070,000元,並將權狀交付於
買方;另在京城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内剩餘之買賣價金20,930
,000元,留待雙方訴訟解決法律爭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逾
期未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點交日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190天之違約金13,015,00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及載運廢棄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既成巷道30.47坪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
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48,348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逾
期未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點交日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190天之違約金13,015,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
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
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
逾兩造約定112年12月5日點交日未排除,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2年12月5日
;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
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
有第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及第10第3項:乙方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點交土地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
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3、26頁)為據。
惟鑑界後發現鄰房占用部分,被告已有排除,業據證人即系
爭土地買賣仲介周學承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8頁)。而
系爭土地截至約定點交日仍有7支電線桿、路燈及電線尚未
排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電線桿、路燈及電線係供系
爭土地及附近地區公眾使用,遷移須確定遷改之位置,始能
據以辦理設計遷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服務中心回覆被告線路遷移申請案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4頁),被告並已將此情形通知原告。而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係為建築利用,則遷改之位置自應配合原告將來建築之電
力線路規劃,可見,遷改位置應有待原告協力確認。原告既
未能於約定點交日前確定遷改位置而未盡協力責任,依民法
第235條、第23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
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延未排
除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已難採信。
⑵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特別手寫約定6.賣
方需排除領空權…及7.若有違反上開情事,買賣雙方無條件
解約,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審重訴卷第27頁)。衡以,簽約時
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委託之洽談人員余瑞德、證人即原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管理部經理粘瑛月及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
之仲介周學承均一致證實上開特別約定之意思,就是如果有
上開情形即被告無法排除領空權時,雙方僅能選擇解約,價
金無息返還,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89、110、145頁)
。可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特約,應係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之特別排除約定,如有被告無法排除領空權情事,原
告至多僅能選擇解約,無息取回買賣價金,不能請求損害賠
償(含違約金)。本件兩造雖於嗣後之112年12月21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買賣雙方就無爭議部分之款項同意撥款給賣
方壹億壹仟陸佰零柒萬元整,並將權狀交付於買方。另在京
城銀行價金信託戶內剩餘之買賣價金貳仟零玖拾參萬元整,
留待雙方訴訟解決法律爭議」(審重訴卷第75頁),而有保留
契約之意思。惟該協議並未約定排除系爭契約前揭特約條款
之適用,是原告縱未選擇解約而選擇保留契約,亦應受前揭
特約條款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限制,方符兩造締約時
約定前揭特約條款之真意。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遲延
未排除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之事實,依前揭
特約約定,原告亦不得再依兩造特約排除之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雖另引證人粘瑛月
之證言,主張領空權係屬相鄰建物高層部分越界伸入上空之
情形,電線桿、電線不在領空權定義範疇之內,主張本件並
無前揭特約條款之適用等語。惟依「領空」之文義,凡地表
以上之空間均屬領空,則電線桿架設於土地上方空間,其上
架設電線穿越於土地上方空間,與鄰房突出於土地上方空間
,均屬占用土地上方空間之「領空」,難認有何不同。證人
粘瑛月雖證述:「領空權就是我們以前有時候買地時,隔壁
房子沒有超過地界線,但是2、3樓雨遮有超出來,我就說地
上物沒有超出,但是2、3樓這樣要拆除,我們才可以蓋房子
,所以(特約)第6項就約定要排除領空權,但是這個案子沒
有,因為旁邊都是平房」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前揭特
約並未特別定義所謂領空限於鄰屋高層越界部分,且粘瑛月
既稱系爭土地並無其所稱之鄰屋高層越界情形,倘兩造約定
之領空權確如粘瑛月所稱之限於鄰屋高層越界部分,兩造即
無須特別約定,又何必於特約事項特別手寫為第6項之約定
?足見,粘瑛月此部分證言,違反契約文義及常情常理,難
以採信。況且,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表示:「台端就本件土地上之瑕疵並不只有關電桿和領空
,況依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賣方須除領空權,及保證本案
土地無回填廢棄物及有毒物質。』亦屬賣方義務,台端事後
以台電作業程序再不可歸責於賣方,只是台端推託之詞」等
語(審重訴卷第49頁),顯示,原告亦認為電桿包含於系爭契
約第15條第6項之領空權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
⒊準此,原告以被告違約遲延排除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
電線占用,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3,01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及載運廢棄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
代處理土地上雜草及載運廢棄物費用25,000元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其代處理土地上雜
草及載運廢棄物費用25,000元之利益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截至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排除之綠籬、龍眼樹、工地雜物及喬木矮灌占
用土地,嗣後由其代為處理,因此代墊處理雜草清除及載運
廢棄物費用2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京京
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開鼎營造公司
審核付款傳票及訴外人劉信成簽領系爭土地協助整地、除草
、搬運等事務工資之領款簽收單(審重訴卷第77至79頁)為憑
。然該等單據並未顯示系爭土地點交時,仍有原告主張之綠
籬、龍眼樹、工地雜物及喬木矮灌占用土地,且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係為建築利用,建築前本需進行整地,是該等單據所
稱之整地費用,難認係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系爭土地上所
生雜草、樹木,未與土地分離者,本為土地之部分(民法第6
6條),應隨同土地移轉點交而同時移轉為原告所有,且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上未分離之雜草、樹木應由被告
負責清除,則上開單據所稱之除草、搬運費用,亦難認係被
告應負擔之費用。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緃有支出上開雜草清除及載運廢棄物費用25,000元,亦
係支應其本應負擔之整地費用,且亦難認係為原告代墊費用
,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既成巷道30.47坪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
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48,348元,有無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能達
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亦有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前
者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主
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為斟酌考量。至所謂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
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
。
⒉經查,系爭契約簽約前,系爭土地上即有巷道占用部分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117號事件審重訴卷第135至173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是
否可供建築及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多寡,自然影響系爭土地
之價值等通常效用,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影響系爭土地通
常效用之瑕疵。
⒊惟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巷
道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等語,且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第12項「本土地是否有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
」,勾選是,並經原告簽名於下方確認(審重訴卷第29頁)。
佐以原告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周學承到庭證述:
簽約前,伊有帶買主(即原告)去看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一個既成巷道,把系爭土地大概分成三個等分,原告想要朝
廢巷方向作處理,當時去看比較針對既成巷道和必須要經過
既成巷道出入的住戶戶數做瞭解,當天重點在那邊,當下看
現場時,巷道的狀況如原證11之狀況,最前面建物之前有一
個彎道,當天右轉這邊原告也都有走過等語(本院卷第144至
145、149頁),且系爭契約亦於第15條特約條款8.特別約定
:本案562-2地號為預定巷道,交地後如要變更使用,由買
方自行負責(審重訴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實於簽約前已
知系爭土地存有巷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瑕疵,且原告知悉
後並由仲介陪同,實地查看巷道實況及須要經過既成巷道出
入之戶數,而規劃廢巷,並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為前揭特約。
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知系爭土地存有巷道占用
部分土地之瑕疵,且已實際查訪巷道實況,瞭解利用該巷道
出入的住戶戶數,就巷道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可能影響已有相
當評估,據此與被告洽談斡旋後,仍願與被告以系爭契約所
訂價格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訂立系爭契約時,被
告僅告知其中562-2地土地上有現有巷道,惟經鑑界後,卻
是散佈系爭土地上共計30.47坪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其所舉人證周學承之前揭證述不符,已堪質疑。且原告既
不爭執於契約成立前已知有巷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如其認
為巷道實際上詳細占用之狀況如何,對其判斷是否締約屬於
關鍵因素,自應於締約前要求會同查訪確定,或要求測量確
認,或自行查證確認,否則,原告對其不能查知此已知瑕疵
其認為重要之瑕疵細節,即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359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係以被告就巷道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3,348,34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113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原 告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黃泊錫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562
-1、562-2、562-3、562-4、562-5、562-7、562-9、562-10
、734、742地號等10筆土地(面積共計4,121.32平方公尺,
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37,000,000元之價金出
售予原告,雙方並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2年12月5日。而
系爭土地已於112年10月18日鑑界測量完畢,原告已給付116
,070,000元之價金予被告,剩餘20,930,000元已撥付至京城
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內。惟系爭土地於鑑界測量後,發現有遭
鄰房侵占約24.41坪;電線桿、路燈及電線共計7支坐落於系
爭土地中;綠籬、龍眼樹、工地雜物及喬木矮灌占用系爭土
地;系爭土地上存有現有巷道共計30.47坪,無法作為建築
基地使用之瑕疵。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改善、排
除,被告有關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均尚未處理完畢。嗣
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雙方就無爭議
部分之款項同意撥款給賣方116,070,000元,並將權狀交付
於買方;另在京城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内剩餘之買賣價金20,9
30,000元,留待雙方訴訟解決法律爭議。查上述鄰房侵占及
電線桿、路燈問題,被告於點交日112年12月5日至113年6月
11日已經過190天均未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計
違約金13,015,000元。就有關系爭土地上之雜草清除及載運
廢棄物之部分是由原告代為清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25,000元。另當初訂立系爭契
約時,被告僅告知其中562-2地號土地上有現有巷道,後發
現現有巷道散佈在系爭土地上,共計30.47坪,導致原告無
法完整利用土地建築房屋而有瑕疵存在,其交易價值自受有
減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48,3
4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3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3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土地買賣之前,即至現場多次查看,
對於現場土地狀況,包含領空仍有部分疑義之情形完全知悉
明瞭,是以雙方協商買賣時,才以手寫特約,於特約第6點
及第7點明白約定,如果領空權無法排除,雙方均可無條件
解除契約,此特約事項自然排除前面定型化條款,而系爭契
約業經被告據此解除契約,契約既已不存在,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減少價金,顯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
10條第3項賠付違約金之情形,限於延遲交付證件、清償貸
款、繳納稅費及點交土地,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
,並由原告占用中,原告不僅將系爭土地全部以圍籬圍起來
,甚且進行開挖等動作,可知被告並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原
告據此請求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又原告明知現場情形及
道路部分有多筆係被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既僅購買被告應有
部分,自亦知悉將來使用上之妨礙,自難再請求被告賠償或
減價。退步言,道路本身亦有價值,原告計算減價方式即無
道理。且系爭土地已點交,且排除他人使用,則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顯然過高,亦應酌減。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㈠兩造於112年9月2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新本洲段562-1、562-2、562-3
、562-4、562-5、562-7、562-9、562-10、734、742地號等
共10筆土地(面積共計4,121.3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
137,0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原告,並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
於112年12月5日。
㈡系爭土地於112 年10月18日鑑界測量完畢。
㈢兩造於112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買賣雙方就無爭議部
分之款項同意撥款給賣方116,070,000元,並將權狀交付於
買方;另在京城銀行價金信託專戶内剩餘之買賣價金20,930
,000元,留待雙方訴訟解決法律爭議。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51頁)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逾
期未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點交日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190天之違約金13,015,000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及載運廢棄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既成巷道30.47坪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
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48,348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逾
期未排除,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點交日112年12月5
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190天之違約金13,015,0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
並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
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
逾兩造約定112年12月5日點交日未排除,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固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點交土地日期訂於112年12月5日
;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
方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
有第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及第10第3項:乙方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點交土地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
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之約定(審重訴卷第23、26頁)為據。
惟鑑界後發現鄰房占用部分,被告已有排除,業據證人即系
爭土地買賣仲介周學承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48頁)。而
系爭土地截至約定點交日仍有7支電線桿、路燈及電線尚未
排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該電線桿、路燈及電線係供系
爭土地及附近地區公眾使用,遷移須確定遷改之位置,始能
據以辦理設計遷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服務中心回覆被告線路遷移申請案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94頁),被告並已將此情形通知原告。而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係為建築利用,則遷改之位置自應配合原告將來建築之電
力線路規劃,可見,遷改位置應有待原告協力確認。原告既
未能於約定點交日前確定遷改位置而未盡協力責任,依民法
第235條、第237條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此外,
原告未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遲延未排
除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已難採信。
⑵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特別手寫約定6.賣
方需排除領空權…及7.若有違反上開情事,買賣雙方無條件
解約,價金無息返還買方(審重訴卷第27頁)。衡以,簽約時
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委託之洽談人員余瑞德、證人即原告擔任
法定代理人之公司管理部經理粘瑛月及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
之仲介周學承均一致證實上開特別約定之意思,就是如果有
上開情形即被告無法排除領空權時,雙方僅能選擇解約,價
金無息返還,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卷第89、110、145頁)
。可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特約,應係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之特別排除約定,如有被告無法排除領空權情事,原
告至多僅能選擇解約,無息取回買賣價金,不能請求損害賠
償(含違約金)。本件兩造雖於嗣後之112年12月21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買賣雙方就無爭議部分之款項同意撥款給賣
方壹億壹仟陸佰零柒萬元整,並將權狀交付於買方。另在京
城銀行價金信託戶內剩餘之買賣價金貳仟零玖拾參萬元整,
留待雙方訴訟解決法律爭議」(審重訴卷第75頁),而有保留
契約之意思。惟該協議並未約定排除系爭契約前揭特約條款
之適用,是原告縱未選擇解約而選擇保留契約,亦應受前揭
特約條款不能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限制,方符兩造締約時
約定前揭特約條款之真意。故縱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遲延
未排除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電線占用之事實,依前揭
特約約定,原告亦不得再依兩造特約排除之系爭契約第10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雖另引證人粘瑛月
之證言,主張領空權係屬相鄰建物高層部分越界伸入上空之
情形,電線桿、電線不在領空權定義範疇之內,主張本件並
無前揭特約條款之適用等語。惟依「領空」之文義,凡地表
以上之空間均屬領空,則電線桿架設於土地上方空間,其上
架設電線穿越於土地上方空間,與鄰房突出於土地上方空間
,均屬占用土地上方空間之「領空」,難認有何不同。證人
粘瑛月雖證述:「領空權就是我們以前有時候買地時,隔壁
房子沒有超過地界線,但是2、3樓雨遮有超出來,我就說地
上物沒有超出,但是2、3樓這樣要拆除,我們才可以蓋房子
,所以(特約)第6項就約定要排除領空權,但是這個案子沒
有,因為旁邊都是平房」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前揭特
約並未特別定義所謂領空限於鄰屋高層越界部分,且粘瑛月
既稱系爭土地並無其所稱之鄰屋高層越界情形,倘兩造約定
之領空權確如粘瑛月所稱之限於鄰屋高層越界部分,兩造即
無須特別約定,又何必於特約事項特別手寫為第6項之約定
?足見,粘瑛月此部分證言,違反契約文義及常情常理,難
以採信。況且,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
函表示:「台端就本件土地上之瑕疵並不只有關電桿和領空
,況依契約第十五條第六項『賣方須除領空權,及保證本案
土地無回填廢棄物及有毒物質。』亦屬賣方義務,台端事後
以台電作業程序再不可歸責於賣方,只是台端推託之詞」等
語(審重訴卷第49頁),顯示,原告亦認為電桿包含於系爭契
約第15條第6項之領空權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信。
⒊準此,原告以被告違約遲延排除鄰房侵占及電線桿、路燈、
電線占用,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13,015,000元本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代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雜草及載運廢棄物,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
代處理土地上雜草及載運廢棄物費用25,000元之利益,並無
法律上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受領其代處理土地上雜
草及載運廢棄物費用25,000元之利益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即難遽為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截至系爭土地點交時,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排除之綠籬、龍眼樹、工地雜物及喬木矮灌占
用土地,嗣後由其代為處理,因此代墊處理雜草清除及載運
廢棄物費用25,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京京
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開鼎營造公司
審核付款傳票及訴外人劉信成簽領系爭土地協助整地、除草
、搬運等事務工資之領款簽收單(審重訴卷第77至79頁)為憑
。然該等單據並未顯示系爭土地點交時,仍有原告主張之綠
籬、龍眼樹、工地雜物及喬木矮灌占用土地,且原告買受系
爭土地係為建築利用,建築前本需進行整地,是該等單據所
稱之整地費用,難認係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系爭土地上所
生雜草、樹木,未與土地分離者,本為土地之部分(民法第6
6條),應隨同土地移轉點交而同時移轉為原告所有,且系爭
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上未分離之雜草、樹木應由被告
負責清除,則上開單據所稱之除草、搬運費用,亦難認係被
告應負擔之費用。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緃有支出上開雜草清除及載運廢棄物費用25,000元,亦
係支應其本應負擔之整地費用,且亦難認係為原告代墊費用
,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代墊費用25,000元,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既成巷道30.47坪之瑕疵致交易價值減
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348,348元,有無理
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
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能達
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亦有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前
者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主
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為斟酌考量。至所謂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有瑕疵者,係指締約當時有顯著之事實,可使買受
人查知買賣標的物存有瑕疵,而買受人卻未予以查知者而言
。
⒉經查,系爭契約簽約前,系爭土地上即有巷道占用部分土地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
地,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
117號事件審重訴卷第135至173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巷道是
否可供建築及可供建築使用之面積多寡,自然影響系爭土地
之價值等通常效用,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影響系爭土地通
常效用之瑕疵。
⒊惟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巷
道占用部分土地之事實等語,且被告於系爭契約附件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第12項「本土地是否有須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
」,勾選是,並經原告簽名於下方確認(審重訴卷第29頁)。
佐以原告所舉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周學承到庭證述:
簽約前,伊有帶買主(即原告)去看過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有
一個既成巷道,把系爭土地大概分成三個等分,原告想要朝
廢巷方向作處理,當時去看比較針對既成巷道和必須要經過
既成巷道出入的住戶戶數做瞭解,當天重點在那邊,當下看
現場時,巷道的狀況如原證11之狀況,最前面建物之前有一
個彎道,當天右轉這邊原告也都有走過等語(本院卷第144至
145、149頁),且系爭契約亦於第15條特約條款8.特別約定
:本案562-2地號為預定巷道,交地後如要變更使用,由買
方自行負責(審重訴卷第27頁)。可知,原告確實於簽約前已
知系爭土地存有巷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之瑕疵,且原告知悉
後並由仲介陪同,實地查看巷道實況及須要經過既成巷道出
入之戶數,而規劃廢巷,並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為前揭特約。
顯見,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已知系爭土地存有巷道占用
部分土地之瑕疵,且已實際查訪巷道實況,瞭解利用該巷道
出入的住戶戶數,就巷道對系爭土地價值之可能影響已有相
當評估,據此與被告洽談斡旋後,仍願與被告以系爭契約所
訂價格簽訂系爭契約,依前揭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主張訂立系爭契約時,被
告僅告知其中562-2地土地上有現有巷道,惟經鑑界後,卻
是散佈系爭土地上共計30.47坪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主張,
與其所舉人證周學承之前揭證述不符,已堪質疑。且原告既
不爭執於契約成立前已知有巷道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如其認
為巷道實際上詳細占用之狀況如何,對其判斷是否締約屬於
關鍵因素,自應於締約前要求會同查訪確定,或要求測量確
認,或自行查證確認,否則,原告對其不能查知此已知瑕疵
其認為重要之瑕疵細節,即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355條第2
項規定,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359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係以被告就巷道占用部分系爭
土地之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前提,本件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3,348,348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38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