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程凌天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鄭豪明
王秀敏
劉宗欣
蔡永承
江傳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撤回起訴(見重訴
卷第453頁),被告馮奎智同意撤回(見重訴卷第455頁),
其餘被告均陳明不同意撤回(見重訴卷第463-466頁),應
就此部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總
經理,訴外人陸禕於民國104年間與原告接觸,邀約原告前
往大陸地區合作組建與信昌公司業務性質相似之公司,並以
技術入股擔任公司總經理。原告自信昌公司退休後,遂於10
5年間帶領被告蔡永承等團隊加入陸禕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南
京匯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因原告知悉
訴外人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下稱道登公司)所生產之材料品質良好,為重要材
料供應商,遂於106年間取得道登公司股份及經營權,當時
係由陸禕主動出借人民幣1,000萬元。
㈡又原告取得道登公司經營權後,陸禕及蔡永承於110年10月間
以原告同時擔任匯聚公司總經理及道登公司董事長,違反關
係人交易問題,要求原告將道登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鄭
豪明,並陳稱僅為形式上股權移轉,道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仍為原告等情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與
鄭豪明簽署記載由鄭豪明承擔原告積欠匯聚公司之債務人民
幣2,000萬元,同時取得原告持有道登公司之全部股份等虛
偽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由被告
王秀敏會計師在場見證。然原告並未積欠匯聚公司上開債務
,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乃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詐騙原告持有道登
公司股權之行為。嗣陸禕、蔡永承及鄭豪明等人再以召開匯
聚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由,趁原告前往大陸地區開會期間
,由鄭豪明指示被告劉宗欣(道登公司廠長)及江傳宗(道
登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17日取走道登公司電腦主機,不法
取得原告所研發之低溫電阻漿料配方技術,並侵吞原告經營
道登公司所取得之資金新臺幣(下同)約4,600萬元。是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道登公司股權100萬股,以每股淨值6
7.98元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為6,798萬元,加計道登公司既
有資金4,600萬元,共計1億1,39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3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匯聚公司乃原告與訴外人金雷所設立,蔡永承因熟悉陶瓷電
容技術及生產作業,而受原告邀請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陸
禕並未參與匯聚公司之設立及營運,此部分與系爭股份轉讓
契約無關,且原告持有道登公司股份為99萬股,並非其所稱
之100萬股,原告與鄭豪明就道登公司股份所簽立之系爭股
份轉讓契約,乃係因原告於106年間向陸禕借款港幣6,479,3
10元與20,839,225元,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其與陸禕於
106年11月29日訂定清償協議,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道登公司
股份抵償前揭借款,原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割,
惟因陸禕長期不在國內,故未完成股份交割。嗣原告、陸禕
及鄭豪明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由鄭豪明承擔原告之債務
,原告將其持有之道登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鄭豪明,因原告
於交割前陳稱其中之48萬股已遺失,乃在王秀敏協助下,由
原告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完成股票交割,原
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而完成股份移轉及交割,並未受何詐欺等
情,前經原告對道登公司及鄭豪明提起確認系爭股份轉讓契
約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至其另主張鄭豪明
、劉宗欣及江傳宗不法竊取其研發技術乙節,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並非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因而簽立系爭股份
轉讓契約,將其持有之道登公司股份移轉予鄭豪明等情詞,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原告前以相同主張,對道登公司及鄭豪明提起確認系爭股
份轉讓契約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
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乃係因原告於106年間向陸禕借
款港幣6,479,310元與20,839,225元,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
款,其與陸禕於106年11月29日訂定清償協議,約定以原告
所有之道登公司股份抵償前揭借款,原約定於107年12月31
日前完成交割,惟因陸禕長期不在國內,故未完成股份交割
。嗣原告、陸禕及鄭豪明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由鄭豪明
承擔原告之債務,原告將其持有之道登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
鄭豪明,因原告於交割前陳稱其中之48萬股已遺失,乃在王
秀敏協助下,由原告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完
成股票交割,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而完成股份移轉及交割,
並未受何詐欺,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判決及卷宗影本審認明確,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相同情
事,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鄭豪明、劉宗欣及江傳宗不法竊取其研發技術
等情詞,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審重訴字第187--189頁),足證明其此主張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之道登公司股權,致其受有
損害6,798萬元,加計道登公司既有資金4,600萬元,共計1
億1,39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億1,3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程凌天
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鄭豪明
王秀敏
劉宗欣
蔡永承
江傳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為言詞辯論後撤回起訴(見重訴
卷第453頁),被告馮奎智同意撤回(見重訴卷第455頁),
其餘被告均陳明不同意撤回(見重訴卷第463-466頁),應
就此部分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任職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昌公司)總
經理,訴外人陸禕於民國104年間與原告接觸,邀約原告前
往大陸地區合作組建與信昌公司業務性質相似之公司,並以
技術入股擔任公司總經理。原告自信昌公司退休後,遂於10
5年間帶領被告蔡永承等團隊加入陸禕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南
京匯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匯聚公司)。因原告知悉
訴外人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設址高雄市○○區○○○路0
0號4樓,下稱道登公司)所生產之材料品質良好,為重要材
料供應商,遂於106年間取得道登公司股份及經營權,當時
係由陸禕主動出借人民幣1,000萬元。
㈡又原告取得道登公司經營權後,陸禕及蔡永承於110年10月間
以原告同時擔任匯聚公司總經理及道登公司董事長,違反關
係人交易問題,要求原告將道登公司股權全數移轉予被告鄭
豪明,並陳稱僅為形式上股權移轉,道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仍為原告等情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5日與
鄭豪明簽署記載由鄭豪明承擔原告積欠匯聚公司之債務人民
幣2,000萬元,同時取得原告持有道登公司之全部股份等虛
偽不實內容之合約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並由被告
王秀敏會計師在場見證。然原告並未積欠匯聚公司上開債務
,系爭股份轉讓契約乃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詐騙原告持有道登
公司股權之行為。嗣陸禕、蔡永承及鄭豪明等人再以召開匯
聚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由,趁原告前往大陸地區開會期間
,由鄭豪明指示被告劉宗欣(道登公司廠長)及江傳宗(道
登公司員工)於111年6月17日取走道登公司電腦主機,不法
取得原告所研發之低溫電阻漿料配方技術,並侵吞原告經營
道登公司所取得之資金新臺幣(下同)約4,600萬元。是被
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道登公司股權100萬股,以每股淨值6
7.98元計算,原告受損金額為6,798萬元,加計道登公司既
有資金4,600萬元,共計1億1,39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1,39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匯聚公司乃原告與訴外人金雷所設立,蔡永承因熟悉陶瓷電
容技術及生產作業,而受原告邀請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陸
禕並未參與匯聚公司之設立及營運,此部分與系爭股份轉讓
契約無關,且原告持有道登公司股份為99萬股,並非其所稱
之100萬股,原告與鄭豪明就道登公司股份所簽立之系爭股
份轉讓契約,乃係因原告於106年間向陸禕借款港幣6,479,3
10元與20,839,225元,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款,其與陸禕於
106年11月29日訂定清償協議,約定以原告所有之道登公司
股份抵償前揭借款,原約定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割,
惟因陸禕長期不在國內,故未完成股份交割。嗣原告、陸禕
及鄭豪明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由鄭豪明承擔原告之債務
,原告將其持有之道登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鄭豪明,因原告
於交割前陳稱其中之48萬股已遺失,乃在王秀敏協助下,由
原告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完成股票交割,原
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而完成股份移轉及交割,並未受何詐欺等
情,前經原告對道登公司及鄭豪明提起確認系爭股份轉讓契
約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28
號民事判決認定,並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至其另主張鄭豪明
、劉宗欣及江傳宗不法竊取其研發技術乙節,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均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
並非事實。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因而簽立系爭股份
轉讓契約,將其持有之道登公司股份移轉予鄭豪明等情詞,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然原告前以相同主張,對道登公司及鄭豪明提起確認系爭股
份轉讓契約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
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認定,乃係因原告於106年間向陸禕借
款港幣6,479,310元與20,839,225元,原告無力清償上開借
款,其與陸禕於106年11月29日訂定清償協議,約定以原告
所有之道登公司股份抵償前揭借款,原約定於107年12月31
日前完成交割,惟因陸禕長期不在國內,故未完成股份交割
。嗣原告、陸禕及鄭豪明於110年10月29日協議,由鄭豪明
承擔原告之債務,原告將其持有之道登公司全部股份移轉予
鄭豪明,因原告於交割前陳稱其中之48萬股已遺失,乃在王
秀敏協助下,由原告向法院辦理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並完
成股票交割,原告乃基於自由意志而完成股份移轉及交割,
並未受何詐欺,因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判決及卷宗影本審認明確,是原告於本件再主張相同情
事,自無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鄭豪明、劉宗欣及江傳宗不法竊取其研發技術
等情詞,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審重訴字第187--189頁),足證明其此主張亦無可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之道登公司股權,致其受有
損害6,798萬元,加計道登公司既有資金4,600萬元,共計1
億1,398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億1,3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