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甲女 年籍資料詳如對照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女 同上
丙男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200,000元、原告乙女新臺幣50,
000元、原告丙男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000元
、新臺幣50,000元、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甲女、乙女、丙
男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
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第2項第2款、第348條
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被害人:指遭受性侵害或疑似
遭受性侵害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
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女、甲女之父母即
乙女、丙男主張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甲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不得揭
露原告甲女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原告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之姓名即不予揭露,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enly」
結識原告甲女,詎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尚在就讀國中,而基於
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之犯意,先於111年7月10
日2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宮廟之廁所内,以右手手指插
入原告甲女陰道、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
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復於111年7月11日23時許,在上
開宮廟之廁所内,將生殖器插入原告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原
告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侵
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
被告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
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明知原告甲女年紀尚輕
仍在就讀國中,身心發展未臻健全,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仍
對原告甲女為性交行為,而侵害原告甲女性自主決定之自由
權、貞操權,致使原告甲女出現情緒緊張、焦慮、不安全感
,又因面對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審理程序,致使情緒更
加焦慮惡化,合併情緒低落、夜眠差,而出現環境適應障礙
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已嚴重影響原告甲女之身
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對原告甲女日後身心發展、兩性互動等
均影響深遠,情節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而原告乙女、丙男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依法負有保護及教養原告甲女之權利義務,於未成年子女
遭受侵害時,原告乙女、丙男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教養及
輔導原告甲女之身心、兩性等關係,也因時常跑法院而嚴重
影響家庭生活。原告乙女還因此被迫辭去原先之會計工作,
致使原告乙女之情緒日漸焦慮惡化、夜眠差,並罹患恐慌症
,如今原告乙女正在接受身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還需要靠藥物才能睡眠,足認原告乙女、丙男之身分法益
受有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女、丙男精神慰撫金各200,0
00元、150,000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各400,000元、20
0,000元、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甲女固於111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
翌日凌晨2時許、111年7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
於高雄市美濃區某宮廟廁所發生性行為,然而原告甲女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時為凌晨0時至1、2時之間,係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之「深夜」,又原告甲女
深夜外出亦屬少年偏差行為預防及輔導辦法第2條第1項第三
款第6點規定之「深夜遊蕩」之「偏差行為」,原告乙女、
丙男於事發當時放任未滿14歲之原告甲女於深夜外出,甚至
容任原告甲女至翌日凌晨1、2時許始返家,顯未盡教養之責
;況原告甲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稱:「我和被告於今年6月
份開始有約出來見面,都是晚上約出來見面」等語,本件原
告乙女、丙男均未察覺原告甲女之交友狀況,對於甲女時常
晚間外出而與異性交往一事渾然不知、或放任原告甲女夜間
在外玩樂,以致原告甲女係於兩情相悅下與被告發生本件行
為,亦有失為人父母之教養之責,倘若原告乙女與丙男有對
尚屬年幼之原告甲女施以適當之門禁時間,約束原告甲女於
晚間達一定時間即須返家或不得外出,便不至於發生本件憾
事,原告乙女、丙男就其等人格權受侵害結果之發生及擴大
,顯然與有過失,此部分應減輕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
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身分法益之貞操權或父母之保護教養
權,原告等人僅得請求為一次填補損害,至於被告之侵害次
數,則屬賠償額度之審酌問題。再者,被告行為當時未滿19
歲,罹患輕度智能障礙,而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且
生父於其幼年便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迄今仍未執行完畢,
其生母亦因離家而未扶養被告,被告由祖父隔代教養,祖父
經濟能力不佳,且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被告無法自家庭
得到正確之法治觀念及健全之兩性觀念,又被告心智尚未發
展健全而有所缺陷,從而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
,又被告之配偶近來已懷第二胎,預產期為113年2月9日,
被告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祖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甲女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及同年月11日23時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宮廟之廁所內,發生性行為。
(二)被告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經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有罪,嗣被告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三)原告甲女現為在學學生,無收入所得;原告乙女大學畢業
,現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26,400元;原告丙男大學畢業
,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工地粗工,月薪約21,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乙女、丙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精神慰撫金各以
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乙女、丙男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
係指個人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之自主決定權,違反他人
之性自主意思而為性行為,固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
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性行為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
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
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84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屬受法律保護之身分法益,如受有不
法之侵害,考量父母與子女之關係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
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之精神痛苦至深,情
節自屬重大。
  2.被告與原告甲女於111年7月10日23時許及同年月11日23時
許,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宮廟之廁所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亦因此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
件被告雖得甲女同意與之為性交,但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少女,其身體、智識發育未臻健全,並無同意性交
之意思能力,參以刑法第227條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罪
之保護意旨,被告行為已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健康及貞
操權,自應對原告甲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
乙女、丙男對原告甲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原告甲
女遭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衡情原告乙女、丙男會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而將花費更多時間及精力照顧原告甲女之身
體及精神健康,足認原告乙女、丙男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
法益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甲女、乙女、丙男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4.被告雖辯稱原告乙女、丙男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原告乙女、丙男則否認與有過失,且主張係被告要求原告甲女趁原告乙女、丙男熟睡後之晚間11時許外出與其碰面,實無從防範,故本件損害之發生純屬被告所為等語。經查,原告甲女固然同意與被告合意性交行為,然原告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身體發育並未健全,性觀念並未成熟,欠缺同意與人性交之能力,原告甲女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原告乙女、丙男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乙女、丙男精神慰撫金各以
多少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
2.經查,被告對原告甲女所為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甲女出現
環境適應障礙、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乙女出現恐
慌症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影響原告甲女、乙女、丙男原本生活,堪
認確已造成原告甲女、乙女、丙男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甲女現為在學學生,無收入所得;原告乙女大學畢業
,現擔任公司會計,月薪約26,400元;原告丙男大學畢業
,為職業軍人,月薪約55,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
工地粗工,月薪約21,000元,兩造之財產所得,如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等情,兩造所不爭
執,又被告明知原告甲女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
用原告甲女心智尚未成熟之際,逞一己私慾為前開侵權行
為,致原告A女受有身體、健康與貞操權之侵害,受有身
心創痛,且對其將來人格健全發展產生鉅大影響,原告乙
女、丙男除內心受有痛苦外,尚需輔導及陪伴原告甲女,
以協助原告甲女渡過前開痛苦,並需避免原告甲女身心及
兩性關係產生偏差,而被告另有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輕
度智能障礙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見
審訴卷第47至53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事發經過及緣由、
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乙女、丙男
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200,000元、50,
000元、5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甲女200,000元、原告乙女50,000元、原告丙男5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見審訴卷第6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命兩造以
比例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
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年籍資料對照表:               
代號 姓名 住居所 甲女 乙○○ 住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三段127號 乙女 丙○○ 住同上 丙男 甲○○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