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周媽勇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揚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11時某時起,透過LINE與周媽勇聯繫,並佯稱在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周媽勇陷於錯誤,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其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住處交
付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現金,薛揚昱旋依「路遠」之
指示,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前往周媽勇上址住處,向周媽
勇出示偽造之裕萊公司工作證,周媽勇即交付4,500,000元
,薛揚昱復交付偽造之裕萊公司收據1紙予周媽勇。俟詐欺
得手後,薛揚昱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詢中
指述綦詳(刑案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裕萊公司
收據正本、被告於另案為警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審訴卷第49頁及刑案警卷第23、27、5
1至53頁),被告於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
刑案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45至47頁、審金訴卷第41、49
、5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
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審訴卷第13至20頁
),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前揭不法共同詐欺行為受有4,500,000元之損害,且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500,000元,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