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思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尚品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詮彬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設立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
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其原因事實係
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WBAKU210FON26137之BMW
廠牌X6XDRIVE35I型式自小客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為相
對人所有,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惟聲請人宏達永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竟於民
國112年9月16日委由聲請人羅文宏拖走放置於高雄市楠梓區
金富街之系爭車輛,並於同年11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售,致
相對人受有至少系爭車輛市價新臺幣120萬元之損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宏達
公司及羅文宏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第544條規定請求聲請
人宏達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是自相對人主張之事實為形式上審查,其侵權行為之
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楠梓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規定,移轉管
轄之聲請權人僅限於原告及因定型化契約而定合意管轄之非
法人或商人之當事人,本件既未因定型化契約涉訟,聲請人
亦非原告,本不得為本件聲請,而僅得認其聲請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移轉管轄,惟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已如前述,自無
移轉新北地院管轄之必要。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設立
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而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為由,聲請移轉管
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3項所明定。是具移轉管轄聲請權之聲請人,尚
不得就駁回移轉管轄之聲請聲明不服,而聲請人既無移轉管
轄之聲請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聲請人就本裁定自不得
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