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被 告 鈜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豪

被 告 徐華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鈜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鈜焺公司)及李冠豪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鈜焺公司於民國民國111年5月19日以李冠豪及被
告徐華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5月19日為止,利息按年息1.06%
加碼年息3.52%計算,並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目
前年息5.24% ),鈜焺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於19日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
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李冠
豪及徐華伶並均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惟鈜焺公司自113年4月
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
756,778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徐華伶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臺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等影本為證(見訴卷第13-27頁),並經徐華伶到場陳明同
意原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另鈜焺公司及李冠豪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規定。
㈢承前所述,鈜焺公司以李冠豪及徐華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756,778元,及自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併依職權確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