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5月20日寄存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