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劉環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
,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查,原告係於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5時1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生態園區門市收取原告面交之834,000元等事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沒收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確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無證據證明魏敬翰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800,000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自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職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爰命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之,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