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王清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
,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4,036元,及自99年4月18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又於93年1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清
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若未按期還款,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應自最後一次繳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還款,迄
尚積欠110,556元,及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4,592元,及其中164,036元,自99年4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10,556
元,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揭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沖
償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抵充明細計算表為證(本院
卷第15至27、53至133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經查,原告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本金、利息外,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違約金,爰審酌原告請求利息之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5,
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並參酌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現金卡、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
5之規定,暨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等情,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
金酌減至1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所命
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計算前項第五
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是否逾500,00
0元之計算方式與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式相同,經修法後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已包含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經查
,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包含本金274,592
元及起訴後之利息639,750元、違約金1元,合計已逾500,00
0元,自無從適用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