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石旻鈞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朋友,自民國000年00月間至109年5
月底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房屋。被告於109
年2月16日以行動電話連線網際網路至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網站,冒用伊之名義申辦
貸款,滙豐銀行承辦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43分許,透過網際
網路以視訊方式與被告聯繫對保、簽約事宜時,被告利用伊
先前因故交付予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及銀行帳
戶存摺等資料,佯稱:其係伊本人,申貸金額新臺幣(下同
)680,000元,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等語,進而出示前述
證件、帳戶資料,及當場於白紙上偽簽伊姓名之簽名,藉此
取信滙豐銀行係伊本人親自辦理貸款,以完成對保程序,並
在申辦貸款之申請書、約定書偽簽伊之姓名,透過視訊向滙
豐銀行承辦人出示,使滙豐銀行誤認係伊本人欲申辦貸款而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406,97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伊所有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被
告再以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伊提領前揭款項交予
被告,被告以此方式詐得前揭款項,致伊受有406,970元之
損害。另被告明知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由伊持有中,竟於109年3月24
日某時,持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往高雄市○○區○○路
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下稱苓雅
監理站),冒用伊之身分申請補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並
於車輛異動登記書偽簽伊之姓名,持以交付該監理站行使之
,致該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補發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下稱系爭行照)交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行照後,旋於同日
冒用伊之名義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申請貸款,在苓雅監理站向裕富公司員工佯稱:其係伊本
人,欲以系爭機車申辦購物分期付款貸款150,000元,願簽
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復於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
定書及本票發票人處偽簽伊之簽名,交予裕富公司員工,並
提出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帳戶存摺及系爭行照以
取信裕富公司,致裕富公司誤認係伊本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
誤,准予核貸150,000元,並依被告指示匯入伊所有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
以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伊提領交予被告,以此方
式詐得150,000元,足生損害於伊。被告向滙豐銀行、裕富
公司分別貸得406,970元、150,000元,合計556,970元,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6,970元
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被告偽造原告簽名之紙張、滙
豐銀行109年9月9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5076號函暨個
人信用貸款親訪檢核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
所附資料、系爭行照、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9年7月24日
高市監苓字第1090081231號函及系爭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裕富公司109
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申請所附資料、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元大商業銀行博愛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在卷
可稽(刑案他字卷第221至245、63、65、69至71、267、7
3至93頁、偵二卷第111至115、117至121頁),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可採信,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
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附民卷第65至79頁)。另被告於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前揭原告主張之事
實(刑案偵二卷第57至6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269至279、295至302、476頁),然又稱
其會貸款係為清償卡債,原告對於整件事情都知情等語(
訴字卷第476頁),則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
知情並同意授權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滙豐銀行、裕富公司
辦理貸款),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為前揭不法加害行為,致滙豐銀行、裕富
公司誤信係原告本人申請貸款,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核貸
406,970元、150,000元,其等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再以
他人匯款需借用帳戶為由,要求原告自原告帳戶提領該2
筆貸款交予被告,以此方式向原告詐得該2筆貸款款項,
原告因此對滙豐銀行、裕富公司各負406,970元、150,000
元之借款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556,97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6,9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6,9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6日(附民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