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原 告 黃慶妹
被 告 呂佳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2時40分前某日時,在
高雄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哈士奇」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起,以LINE聯繫原告黃慶妹,
對其佯稱操作「偉享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13日13時4分許匯款250,000元至中
信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250,000元
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此,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因要應徵工作,適朋友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
廣告轉告,自己才跟對方「哈士奇」聯絡,「哈士奇」說一
起做電商賣衣服,並約定被告的月薪為30,000元,「哈士奇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作為電商帳戶使用及約定轉帳帳戶,被
告乃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
,並依指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來被告發現網銀帳密遭到更改
,且「哈士奇」也消失了,才知被詐騙集團利用,導致原告
張家祥金錢受損。且被告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辯稱:「被
告並非將該帳戶以出售、出租、出借方式而提供予他人使用
」等語,刑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
法所得。更遑論被告亦係基於信賴詐欺集團關係而陷於錯誤
為之,但實際上被告並沒有領到任何報酬,被告亦係受害者
,更見被告自始並無詐取原告個人私權,至堪明確,實難驟
認被告就此部分要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原告係知識
份子,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民間投資股票小錢可獲大利等手
段詐欺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或依正常程序始
可取得報酬當應知悉,而原告等對此不查而思獲取不勞所得
,導致金錢受損,其本人亦與有過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2
月1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黃慶妹轉帳紀錄明
細表、黃慶妹與詐欺集團「財經-阮老師」、「何麗貞」、
「Shirley」間LINE對話訊息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
(刑案警一卷第25至29頁、警二卷第11至13、29、31、33至6
5、81至89、95、97至101頁),被告亦自承確有將其申辦之
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給綽號「哈士奇」之人,並對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不爭
執(本院卷第28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易
字第3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
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刑案112年4月18日警詢時
稱:有1個不熟的原住民朋友載我去鳳山區某汽車旅館內跟
他的朋友聊天,「哈士奇」後來進來,並跟我說他要經營電
商賣衣服,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作為電商帳戶使用,並要我
將某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他說要給我薪水3萬元,但後來「
哈士奇」消失,我發現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被改密碼,後
來中信銀寄信給我表示中信帳戶遭警示,我才知道,但我沒
報警等語(刑案併警二卷第11至17頁);後於同年7月4日警詢
時稱: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應徵工作,「哈士奇」私訊
我說有電商的工作,但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供公司使用,且只要提供就有月薪3萬元,我因此提
供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哈士奇」
,後中信帳戶遭警示,我想說該帳戶內沒錢,就沒有報案等
語(刑案警四卷第3至7頁);再於刑案一審審理時稱:我朋友
在網路看到應徵工作廣告轉告我,我自己再跟對方「哈士奇
」聯絡,「哈士奇」說一起做電商(不清楚工作內容),並約
定我的月薪是3萬元,他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作為電商帳戶使
用及約定轉帳帳戶,我就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並臨櫃約定轉入帳戶,後來我發現網
銀帳密遭到更改,且「哈士奇」也消失了,但我沒報警或掛
失帳戶等語(刑案審易卷第55至63頁),是綜觀被告上開歷次
陳述,其就認識「哈士奇」之緣由及經過乙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未提出雙方聯繫對話紀錄或求職應徵相關資料以供調
查,是其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再
佐以被告於112年2月7日臨櫃約定轉帳帳戶時,在轉入帳號
欄手寫「香蕉廠商」乙情,與其所辯應徵電商工作云云,顯
不相吻合,甚辯稱:我在種香蕉,「哈士奇」叫我這麼註記
,我才會這麼寫等語(刑案易卷第83頁),而有意迴避說明其
所稱提供帳戶及約定轉入帳戶等語之緣由或根據,更見被告
所述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又近年來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以各種方法取得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
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會提供,如於未確認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
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者。被告既對於「哈士奇」
之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工作具體業務內容等均
一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
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
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是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使用
,「哈士奇」捨此不為,反而藉詞支付代價向與公司素無關
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取得中信帳戶以供己用;況衡諸
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僅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即可輕鬆獲取3萬元之工
作,核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是
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就
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而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高職畢業(刑案併警二卷第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其應已察覺上述應徵工作及提供帳戶程序異常,而可
預見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及約定轉帳戶帳戶即可獲得高額
報酬之說法顯屬可疑;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名下帳戶不
可隨意交給他人或販賣給他人,因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當作人
頭帳戶詐騙金錢使用等語(刑案警一卷第2頁),益見被告行
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中信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此外,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之人頭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
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
均能知曉。是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
向別人索要帳戶使用,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應能懷疑對方係
為將帳戶用以詐欺他人使用,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
領或轉匯,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對方收受詐欺他人犯
罪所得使用,並於對方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識。被告行為時主觀上
既預見他人可能以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已如前
述,則其對於取得中信帳戶之人將用以提領或轉匯等方式遮
斷遭詐騙者所匯款項流向乙節,亦當有所預見。另外,被告
供稱其提供之中信帳戶內無餘額如前,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
細1份可佐(刑案警三卷第7頁),可見被告行為時交出中信帳
戶資料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資料時
已可預見他人可能以中信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已如前述,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選擇交付對其生活無明顯影響之中信帳戶資料,顯係僅在
乎自身利益,並不在乎中信帳戶可能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有
所助益之風險,被告自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堪以認
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知識份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或依正常程序始可取得報酬當應知悉,
而原告對此不查而思獲取不勞所得,導致金錢受損,其本人
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縱因疏未詳慮而受騙匯款進入中信帳戶,本亦可自
該帳戶追回款項,原告所以確定無法追回所匯款項而受有損
害,實因被告除提供中信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匯入
款項外,另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得以迅速轉移匯款所致
,是原告疏慮匯入款項之行為與其確定無法追回所匯款項而
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不法幫助詐欺行為
受有250,00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250,000元,自屬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