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匡守銀
被 告 汪春生
汪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汪進因不滿原告開啟鐵門聲音
影響其安寧,遂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8時許,獨自前往原
告在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19號之住處門口(下稱系爭地點)
談判,僅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汪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原告,原告受到汪進之攻擊而受有傷害後,出於維護自
己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將汪進壓制在地,此時汪進胞兄即
被告汪春生聞訊,遂前往系爭地點,見汪進遭原告壓制而居
於下風,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與汪進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原告頭部、臉部,並合力壓制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2人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臉
部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04元【計算
式:550元+125元+165元+297元+317元+165元+125元+60元=1
,804元】,另汪進僅因不滿原告開關鐵門的聲音,竟因此毆
打原告,且與汪春生聯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等影響人之生
命或嚴重影響身體健康安全之部位,原告突遭此危險侵害,
自當心生恐懼,精神上受有嚴重影響,故請求汪進、汪春生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合計801,804元之損害【計算式:1,804元+800,000元=801,8
0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1,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關於門診日期:111年5月5
日耳鼻喉科297元、111年6月23日耳鼻喉科317元、111年8月
24日耳鼻喉科165元、112年6月30日批掛60元部分,均屬耳
鼻喉科門診之收據,且原告就診日期距於110年12月12日發
生本件傷害事故時點已逾半年以上,可知上開醫療費用支出
明顯與系爭傷害無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839元【計算
式:297+317+165+60=839】,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係持西
瓜刀朝汪進頭部、手等處瘋狂揮砍,造成汪進頭部血流如注
,汪進、汪春生係避免汪進之生命、身體受到更大的危害,
為阻止原告持西瓜刀繼續揮砍始合力壓制原告,又汪進因原
告之侵害行為亦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
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
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汪進受傷
前本為釘板模之工人,本次受傷經治療後,右手腕仍然無法
正常施力而回復受傷前的狀態,無法正常工作而無穩定收入
,原本經濟狀況已屬不佳,現又雪上加霜更加窘迫,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此外,倘原
告未持西瓜刀朝汪進頭部、手等處揮砍,汪春生於汪進與原
告發生扭打推開原告後,根本不會再與汪進合力壓制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顯見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
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整理不爭執、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汪春生、汪進兄弟為鄰居,原告與汪進於110年12
月12日18時許,在系爭地點口角爭執,並發生扭打,汪春生
見原告壓制汪進,即將原告推倒在地,原告起身跑回其住處
,汪進、汪春生並隨之追趕至上址屋內,原告持西瓜刀過程
中,致汪進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
、尺神經、尺側屈腕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
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汪進及汪春生之
攻擊,受有系爭傷害。
 2.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65元。
 3.汪進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業,現無穩定工作;汪春生為
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業。原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現無
工作收入。
 ㈡爭點: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2.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連帶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2人上揭傷害行為
,致其所受系爭傷害之事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
被告所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之金額(見本院第83頁),
則被告2人應就其等傷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原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804元,嗣就其
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中關於耳鼻喉科就診即111年5月5日耳鼻
喉科297元、111年6月23日耳鼻喉科317元、111年8月24日耳
鼻喉科165元、112年6月30日批掛60元等費用部分,均不再
請求(見本院卷第83頁),是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965元損害部分,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急
診、門診收據等為證(見附卷第9頁、第12至14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核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傷害行
為,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需承受系
爭傷害所生疼痛, 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
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
無財產;汪進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業,現無穩定工作,
名下無財產,汪春生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業,111年所
得60餘萬元,於112年4月間退休,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汽車2輛等情(見不爭執事項3.),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審訴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限閱
卷),綜合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精神所
受痛苦之程度,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之經
過起因為兩造口角爭執,由汪進先行動手後及兩造互相傷害
、原告持刀攻擊之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2.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萬965元【計算式
:50,000元+965元=50,965元】。
 ㈡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
之規定主張減免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汪進先出
手攻擊後,其等發生扭打,其後由汪春生加入等積極攻擊行
為所造成,嗣雖因原告持刀攻擊汪進,被告2人又為出拳毆
打及壓制原告等互為傷害行為,足見本件兩造為互毆成傷,
揆諸前開說明,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萬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15、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
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