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汪進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匡守銀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3,8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3,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因被告開啟鐵門聲音影響
其安寧,遂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8時許,獨自前往被告在
高雄市燕巢區市○路00號之住處門口(下稱系爭地點),告
知被告注意開關門之音量,兩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竟
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原告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則以腳踹原告
之膝蓋,並將原告壓制在地,隨後雙方發生扭打,原告胞兄
即訴外人汪春生聞訊,遂趕往系爭地點查看,見原告遭被告
壓制而居於下風,遂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不甘受辱,氣憤
之下,起身返回其住處內並取出西瓜刀1把,原告、汪春生
亦隨同追趕至被告住處內,被告即持西瓜刀揮砍原告頭部、
手等處,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
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
部分斷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與汪春生則分別出拳毆打被告頭部、臉部,並合
力壓制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
肢體挫傷等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
同)6,170元,於110年12月10日至112年12月16日住院期間
、出院後需休養及由專人看護4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共3
2日,因而受有看護費用9萬9,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萬6,94
6元之損害,並因此支出就醫往返之交通車資1,200元,另原
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判定勞動能力減損11%,以114年10月勞動部公告之基本薪資
2萬8,590元計算至原告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3年11月15日
,共計受有勞動力減損38萬3,763元之損害,並因被告持刀
朝其揮砍受有系爭傷害,飽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合計151萬7,079元(計算式:6,170元
+99,000元+1,200元+26,946元+383,763元+1,000,000元=1,5
17,07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51萬7,07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經過為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及扭打,汪春
生見原告遭其壓制後,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跑回其住
處,原告及汪春生隨之追趕至被告住處內,2人分別出拳毆
打被告頭部、臉部並合力壓制被告,被告持西瓜刀過程中劃
傷原告,則原告及汪春生追趕進入被告屋內之行為,其等違
法侵害狀態仍存在,足見被告係出於維護自己之生命身體安
全而為正當防衛行為,被告遭原告及汪春生共同毆打,實屬
被害人,當無須負擔原告之損失,又系爭事件係因原告之行
為所引起,亦因此而受有嚴重損害,則本件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1
5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及整理不爭執、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341至342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與原告、汪春生兄弟為鄰居關係,被告與原告於110年12
月12日18時許,在系爭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扭打,汪
春生見被告壓制原告,即將被告推倒在地,被告起身後跑回
其住處,原告、汪春生並隨之追趕至上址屋內,被告持西瓜
刀過程中,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則因原告及汪春生之
攻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胸部挫傷、肢體挫
傷等傷害。
 2.原告支出醫藥費用損害為6,170元。
 3.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2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於同年12月13日接受尺動
脈、尺神經及肌腱修補手術、頭部撕裂傷縫合手術,於同年
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5日,及因病情需要,出院後必須由
專人照顧4週共28天,合計需專人看護日數為32日,受有需
支付看護人員每日3,000元,看護費用共96,000元。
 4.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同年月22日、111年1月7日需持續就
醫回診治療之交通車資,合計共1,200元【計算式:400+400
+400=1,200】。
 5.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共住院5日,且於110年1
2月16日出院後因病情需要,必須休養及專人照顧4週,合計
33日不能工作期間,110年12月間勞動部規定之每月最低基
本薪資24,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調整為25,250元,是原
告因本件不能工作損失於110年度為20日共16,000元【計算
式:24,000/30=800,800×20=16,000】,111年度為13日共1
0,496元【計算式:25,200/30=842,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842×13=10,496元】,合計共26,946元【計算式:16,00
0+10,496元=26,946元】。
 6.依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原告受有右手腕深部
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
指伸肌腱部分斷裂,造成全人障傷害百分比為7%,考量其工
作特性、年齡等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
 7.兩造因本件所犯傷害案件,均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
第426號判決犯傷害罪,被告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
號上訴駁回,並緩刑3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給付原告30萬元,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8.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業,現無穩定工作;被告為國
中畢業,待業中,現無工作收入。  
 ㈡爭點: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2.如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原告就本件傷害事件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得減輕或免除之賠償數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且本件係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被告所為非正當防衛,
亦無過失相抵原則減免賠償金額之適用:
 1.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係先遭原告及汪春生出拳攻擊其頭部
、臉部及合力壓制,其持西瓜刀過程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兩造發生口角爭執後之扭打
,汪春風推倒壓制原告中之被告後,被告返回其住處持西瓜
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1.),應先堪予認定。而關於被告返回其住處內持西
瓜刀砍傷原告,原告以手臂抵擋,汪春風聽聞原告遭被告在
其住處持刀攻擊,汪春生與原告始出手攻擊及合力壓制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與汪春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刑案卷第9頁、第32至33頁、第42
至44頁、第141至142頁、第169至176頁),又依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中,關於頭部撕裂傷、上肢撕裂傷、右手臂「右手第
五指撕裂傷2公分」、「頭皮撕裂傷3公分」,同「右前臂多
處割傷」均為刀具砍(切)傷造成,有義大醫院111年3月9
日診斷證明書、病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2日高市
警刑鑑字第11131107100號鑑定書及義大醫院112年3月27日
義大醫院字第1120052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
本院卷第95至253頁;刑案卷第103頁、第151頁),則依義
大醫院病歷、傷勢照片及上開函文可知,原告所受傷勢及型
態,若非被告確有主動持扣案之西瓜刀多次揮砍原告頭部、
上肢或身體上半部而遭原告以手臂抵擋之行為,原告應不至
於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非僅止於皮肉,而已經使韌帶
、肌肉斷裂,亦非僅單純持刀不慎劃傷時所應呈現之力道及
傷口深度,足認被告確有持前開西瓜刀數次揮砍原告,並非
如其所辯稱:持西瓜刀過程劃傷所導致云云。另原告受有右
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9頁),亦據汪進於本件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係遭被告以腳踹膝蓋所致等語
明確(見刑案卷第32頁、第42頁、第170至171頁),衡以原
告僅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勢係位在下半身外,其
餘傷勢均在上半身,可見原告之右腳應係遽然受到足以產生
韌帶斷裂、骨折傷勢之外力衝擊所致,核與原告前揭證述與
被告在口角爭執時,遭被告出腳攻擊其膝蓋之情況應較為符
合。又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426號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訴駁
回,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7.),佐
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上開事發經過,且就構成傷
害罪部分坦承不諱(見刑案卷第225頁),是原告主張上開
被告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採認,被告
所為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致其受有損害無訛,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上揭所辯係對於傷害原告之過程有所避重就
輕,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至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維護自身安全之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
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
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以觀,被告之傷害行為係以腳踢原
告膝蓋及持西瓜刀朝原告揮砍攻擊等舉止,顯已超越排除不
法侵害之範圍,而係主動攻擊、傷害原告之行為,況原告在
進入被告住處當時並未持武器與被告對峙或攻擊,被告應無
須以持刀揮砍方式作為有效排除所面臨危險之防衛行為,足
見被告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單純之抵抗防禦行為,當已非
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係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至為明確,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正
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
以免責之餘地。
 3.另被告抗辯:本件係起因原告心生不滿及先行動手所引起,
依民法217條規定,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
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
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上述過失相
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積極攻擊行為所造成
,原告對自己所受傷害尚無過失可言,其非造成損害發生或
擴大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為兩造互毆之行為,
尚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4.綜上,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係與原告互為侵權行為,原告之行為並非其所受損害之共
同原因,則被告抗辯:其所為屬正當防衛而不負損害賠償責
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均無可採,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給付分
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6,1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6,170元,業據其提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急診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本院審酌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損害,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
治療、住院均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看護費用99,000元部分:
  原告原主張看護費用損害為99,000元,嗣同意扣除1日看護
費用之請求,僅請求看護費用96,000元(見本院卷第340頁
),並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附卷第53頁),被告亦
不爭執原告支出看護費用96,000元(見不爭執事項3.),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看護費用,係因所受系爭傷害於
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必須由專人照顧4週共28日,合計需專
人看護日數為32日,有義大醫院113年11月15日義大醫院字
第1130199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屬可採,應予准許。
 ⑶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1,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就醫往返義大醫院治療,以單趟200元計算,共計3
趟往返義大醫院,共支出交通費用1,200元,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據其提出與出院、就診日期即
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7日相應之醫療
費用收據及交通費用估算截圖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
、第55頁),惟原告於110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後住院至同
年月16日出院,於110年12月16日需返回住處為單趟交通費
用200元,於110年12月27日往返義大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
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111年1月7日往返義大醫
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計算式:200元×2=400元),共計
1,000元(計算式:200+400+400=1,000),此部分核屬因治
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屬可採,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26,9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因病情需休養4週即自110年12月17日至111年1
月13日,共計33日,而以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
,及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共計26,946元
【計算式:24,000元÷30=800元,800元×20日(110年12月12
日至12月31日)=16,000元;25,250元÷30=842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842元×13日(111年1月1日至1月13日)=10,946元
,16,000元+10,946元=26,94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5.),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即於110年11月2
5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曾擔任工地板模工,亦據其提出工具
袋照片及薪資袋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
則原告請求以110年、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於上開
住院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6,946元,應屬有據。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計算至原告法
定退休年齡123年11月15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之金額共計383,7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查原告因
本件致其受有右手手腕深度撕裂傷併尺動脈、尺神經、尺側
屈腕肌腱韌帶完全斷裂及小指伸肌腱部分斷裂等傷害,經長
庚醫院評估造成全人障害百分比為7%,考量其工作特性、年
齡判定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1%等情,有長庚醫院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又原告於本件發生前仍屬具有
勞動能力之人,其雖無法證明原有工作收入,然尚不得以此
否定原告未來不可能從事任何工作,原告未來仍有工作可能
,自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計
算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尚屬合理可採。又兩造均同意
自111年1月15日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起算日(扣除前開
不能工作損失期間後自111年1月15日起算),僅兩造對於應
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或111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本院審酌原
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限閱卷
),自111年1月15日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為123年11月1
5日,尚可工作12年10月,是依序以111年、112年、113年最
低基本工資25,250元、26,400元、27,470元計算各年度至11
3年12月31日,於114年1月1日起則以114年最低基本工資28,
590元計算至123年11月15日,係分別以各該年度最低基本工
資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故在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比例
為11%之情形下,依霍夫曼複式計算法,原告受有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共計404,002元(期間、金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所示),惟原告本件僅請求383,763元之損害,則就原告主
張383,763元範圍內為可採,而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並
因此自110年12月12日急診入院後至110年12月16日出院,出
院後須休養及專人全日看護4週,且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
1%之損害,顯已足以影響其生活,又需承受系爭傷害所生疼
痛及多次就醫之不便,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身體上及精神
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從事板模業,現無穩定工
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無財產等情(見不爭執事項8.),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見限閱卷),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起因為兩造口角爭執,由原告先行動手後及兩造互
相傷害、被告持刀攻擊等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就
醫及休養期間,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日常及工作生活
受影響之程度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813,879元(計算式:6,170
元+96,000元+1,000元+26,946元+383,763元+300,000元=813
,87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13,879元,及自民事陳
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7日(見本
院卷第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
編號 期間 (民國) 各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新臺幣) 勞動能力減損11%之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1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250元  31,310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1,310元【計算方式為:2,778×10.00000000+(2,77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1,31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400元 33,98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3,984元【計算方式為:2,904×10.00000000+(2,904×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3,984.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7,470元 35,365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365元【計算方式為:3,022×10.00000000+(3,02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5,365.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114年1月1日至123年11月15日 28,590元 303,343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3,343元【計算方式為:3,145×96.00000000+(3,145×0.00000000)×(96.00000000-00.00000000)=303,342.00000000000。其中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04,0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