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李展權
黃楅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翁依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展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李展權、訴外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沃爾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6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3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屆期經付款提示,僅
獲部分清償,尚有448萬元未獲清償。李展權為逃避原告債
權追索,竟於112年3月2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楅炘,其與黃楅炘之間之借貸行為顯
屬虛偽借款,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既不存在,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成立。原告自得先
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展權,請求
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縱認李展權與黃楅炘間之借貸行為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而屬李展權所為之有償行為,惟李展權明知其財務已出現狀
況,黃楅炘亦知情李展權面臨財政危機,其等主觀上顯有詐
害債權之意圖,則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間借貸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黃楅炘就李展權所有之
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不存在;⒉黃楅炘應
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黃楅炘就李展權
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⒉黃楅炘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黃楅炘則以:李展權因需要資金,於112年3月22日透過
訴外人黃重元與訴外人即友和當舖之經理人李志龍認識,並
提供系爭房地供李志龍評估二胎借款,經李志龍及黃楅炘評
估可借貸後,黃楅炘與李展權遂於112年3月24日,在友和當
舖簽署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債權),並於112
年3月27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黃楅炘則以現金交付400萬
元借款予李展權收受,李展權又開立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
楅炘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為真實存在,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展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李展權與黃楅炘於112年3月24日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
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李展權並於同日開立面額為400萬元之
本票乙紙予黃楅炘收受,再於112年3月2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黃楅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3月24日訂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生
之債務(即系爭債權)」等語;另沃爾公司於000年0月間向
原告購買車輛,雙方定有分期買賣合約書,李展權為連帶保
證人,並於112年3月29日與沃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給原
告收受,經原告提示後,尚有448萬元未付款,原告遂執系
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
字第925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原告與黃楅炘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審訴卷第109
頁)、李展權開立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審訴卷第161頁)
、系爭本票(審訴卷第25頁)可佐,又李展權就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
權為虛偽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
,為黃楅炘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法律關係是否無效確
有爭執,且將導致系爭房地是否需依系爭抵押權內容清償債
務,亦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
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係李展權與
黃楅炘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在,惟經黃楅炘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黃楅炘就系爭債權係真實存在乙節,業已提出黃楅炘
與李展權所簽立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其上載明:甲方
(即黃楅炘)同意貸與乙方(即李展權)400萬元,乙方為
前條之借款金額,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甲方並開
立本票為擔保,李展權並於「茲收到本案借款金額400萬元
整」等語旁簽收為佐(審訴卷第109頁),復有李展權簽立
面額為400萬元之本票1紙予黃楅炘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可證
(審訴卷第161頁);嗣經本院函詢友和當舖關於系爭債權
之簽訂經過,其函覆:陳重元介紹李展權予友和當舖為房屋
二胎借款,其為投資之用,金額為400萬元整,並承諾3個月
之後即還款,而債務人李展權與債權人黃楅炘簽訂之不動產
抵押借款契約書是友和當舖不動產之制定契約書,該契約簽
訂時由債務人李展權本人與債權人黃楅炘本人所親簽且交付
400萬元,現場有介紹人陳重元及友和當舖經理人李志龍在
場,事先聯絡及後續追款事項由經理人處理等語,有友和當
舖113年6月3日之函文可稽(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
黃楅炘所辯相符,堪認被告2人有成立系爭債權,黃楅炘並
有交付400萬元借款予李展權,而李展權有提供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且簽立本票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皆有憑據
而足以信實。
 ⒊原告雖主張李展權係為了逃避原告債權之追索,方與黃楅炘
為虛偽借款云云,然李展權與黃楅炘係於112年3月24日簽立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並於當日收受400萬元
現金借款後,再於112年3月27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而李
展權係於112年3月29日始與沃爾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
告,足見系爭債權之成立時點早於原告債權成立之前,則李
展權是否係在原告債權尚未成立之際,即預先為規避債權之
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尚非無疑。又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及說明,原告針對系爭債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亦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
,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242條請求確認黃楅
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
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請求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並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具備「債務人為有害債權之行為
」之客觀要件即足,第2項之撤銷權則除該客觀要件外,尚
應具備「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有害及債權」之主觀要件(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債務
人對於其所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其債權
人之債權,於行為當時已有認識,受益人亦明知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債
務人「明知」及受益人「亦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
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
再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債權為有效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雖主張被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知悉此有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云云,然被
告2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原告債權尚未發生,則黃楅炘於
出借款項時,主觀上自不可能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想法或意圖
存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楅炘主觀上明知有害
及原告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復未能證明黃楅炘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主觀上明知損害
原告債權,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代位李展權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備位請求黃楅炘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黃楅炘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李展權(100000分之5466) 登記日期:112年3月27日 權利人:黃楅炘 字號:寮楠登字第000580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設定義務人:李展權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李展權(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