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張能傑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600,000元,約定於同年8月21日清償,迄尚積欠1,12
5,863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積欠原告前揭金額,亦願意清償,惟現無能
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本票2紙、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假扣押裁定等為證(審訴卷第13至32頁),且
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5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