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葛龍軍
被 告 陳俊夫
林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補字第13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夫於民國100年3、4、5、6、7、8月因
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10萬元、10萬元、5萬元(共計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遂簽立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再由其配偶即被告林碧嬌簽立
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下合稱系
爭本票),然被告迄今未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㈠陳
俊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㈡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5
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
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俊夫前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將自己簽發
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林碧嬌簽發附表編號4至6之本票交予
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系爭借款已經併同陳俊夫另
案向原告所借之65萬元借款(下稱另案借款),一同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移調字第89號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陳俊夫並依照系爭調解內容,將
另案借款及系爭借款均清償完畢,原告亦已於系爭調解成立
時將系爭本票正本發還予陳俊夫,自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被
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俊夫於100年3月14日簽立附表編號1至3之本票予原告。
㈡林碧嬌於100年1月28日簽立附表編號4至5之本票、於100年3
月14日簽立附表編號6之本票予原告。
㈢原告執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高雄地院分別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34、533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確定。
㈣原告前曾於99年1月31日、99年9月14日分別借款50萬元、15
萬元予陳俊夫,並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31日,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陳俊夫返還65萬元(即另案借款),
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6號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04
年11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
㈤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8081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助字第13290號受理、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9571號受理,嗣原告於112年9月5日陳報陳俊夫已清償完
畢,系爭執行程序遂告終結。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㈡原告請求陳俊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
12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
1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本票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正本已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全數發還予陳俊
夫領回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其附件可佐(審訴卷第87頁至第
89頁、第97頁、第101頁),核與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沒
有留系爭本票之正本,在系爭調解成立時,法院就已經把系
爭本票收回並歸還給陳俊夫了等語相符(院卷第59頁),足
見原告現並非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票據權
利之行使與票據本即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原告既未占有系爭
本票正本,自無從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而票據債務人
即被告對於未執有系爭本票正本之原告,亦無票據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票
之票款,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一度於審理中主張被告係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再執系
爭本票正本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云云,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
,而原告又無法提出系爭本票正本或兩造間簽立之消費借貸
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系爭調解
係於104年11月13日成立,原告卻於審理中陳稱:陳俊夫於
系爭調解成立後,持系爭本票再向其借款55萬元,係發生在
100年3月至8月間之事等語(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見
其所述陳俊夫借貸系爭借款之時點,顯與事實上系爭調解成
立之時點先後、次序不符,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之主張,
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夫應給付原告
30萬元,及自100年3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週年利
率4%計算之利息,暨林碧嬌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00年3
月14日起至112年11月6日止,按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陳俊夫 10萬元 100年3月14日 100年7月10日 011306 2 陳俊夫 10萬元 同上 100年8月10日 011307 3 陳俊夫 10萬元 同上 100年9月10日 011308 4 林碧嬌 10萬元 100年1月28日 100年5月10日 0000000 5 林碧嬌 10萬元 同上 100年6月10日 0000000 6 林碧嬌 5萬元 100年3月14日 100年5月30日 011305